2010年10月28日星期四

中央民族大学教师梁波的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梁波,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新闻学硕士,中央民族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安宁里小区南区2号楼1510。现被非法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刑初字第31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一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波于2009年3月9日11时许,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化楼13层1336室内,向陈允峰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同年 5 月 18日101时许,梁波再次来到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3层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内容书籍22本、法轮功内容光盘48张、 "九评共产党"内容光盘2张、法轮功内容不干胶35张等物”。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首先,公诉人指控我犯罪的主要事实是2009年3月9日11时许我向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纯粹是捏造出来的,完全是陈允峰和民族大学有关人员对我的诬告陷害。理由如下:(1)2009年4月6日公安人员做的陈允锋询问笔录中,陈允峰说2009年3月9日11时许他不认识的一个女士于在他的文传学院办公室向他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光盘,说这个散光发盘的人是我。实际上我和陈允峰同事多年,他1997年调来文学系(后改为文传学院)、我1998年分来该系工作,当时系里仅有20多个员工,到2009年3月9日双方已经在一起工作十多年,大家都非常熟悉,他说不认识我或和我不熟悉,是为诬告陷害编的假话。(2)3月9日当天上午我先后找保卫处负责人、校办副主任韩国鹏和副校长严玉明等人交涉,根本没有去过文传学院,更没有见过陈允锋,他说我在当天上午11时在文传学院向他散发一张光盘是捏造事实。(3)开庭前我的辩护人找陈允锋核实他说我向他散发光盘的事实,他也说3月9日他把陌生女子向他散发一张光盘交学校保卫处,中午时分警察、保卫处的人要他一起看了文传学院楼的监控录像,拟找出向他散发光盘的女士,没有看到当天我有进出文传学院的录像画面,也证明我当天没见过他。

其次,5月18日10时许,所谓从我身上起获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清点都没有当着我的面,清单也不要我签字,我也不知道有这回事;我携带这些东西的手提包也不出示或没作为证据提交,我是怎么能携带这一大堆东西去?我去学校交涉开除和房子的事,肯定会和有关领导激烈交涉,带这么一大堆法轮功的宣传去有何用,不是自找麻烦吗,我不至于这样愚蠢吧。因此,此节事实认定的事实也是捏造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现仍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等惩处”。上诉人认为:

     1、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罪刑法定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处所指法律,是指经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决定等红头文件,更不包括某个报纸的某篇文章及个人讲话。因此,法院、检察院等所有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为邪教宣传品的通知或内部文件,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的说教,均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依法不能适用本案。

    2、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还也缺少了上诉人“组织邪教”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适用本条定罪量刑。但在判决书中,我们未曾见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组织邪教”的任何证据。而该条文要求“组织”和“利用”行为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正如胡锦涛当选国家主席,第一年龄必须达到45周岁,第二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1、陈允峰关于“上诉人向陈允峰散发法轮功光碟”的证人证言属于凭空捏造的假话,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未通知其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2、林海萍关于上诉人于2009年3月9日11时许到民族大学向陈允峰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关盘的证言,属于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无论是陈允峰上交的光碟,还是公检机关声称的法轮功和九评共产党书籍,一审时都未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陈允峰上交的光碟,公检机关声称的法轮功和九评共产党书籍,以及安装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进门大厅和电梯里的监控器录下的视听资料,与上诉人均无关联性。

1、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杀人的凶手会在抢上或在刀把上留下指纹,散发光碟或法轮功书籍的传播者,也会在光盘或书籍上留下自己的指纹,为了确认谁是真正的凶手或“当事人”,同时,也为了防止无辜者被栽赃陷害,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获取陈允峰上交的光碟或法轮功和九评共产党书籍后,一定依法进行了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并且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制作了《刑事犯罪(光盘、书籍)指纹痕迹检查笔录》,这些被公检机关秘而不宣的《指纹痕迹鉴定结果报告》和《刑事犯罪(光盘、书籍)指纹痕迹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不管是陈允峰上交的光碟,还是公检机关声称的法轮功和九评共产党书籍等,与上诉人均无关联性。

2、 安装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进门大厅和电梯里的监控器,能够真实的记录、反映2009年3月9日和5月18日上诉人到底有无出入该大楼13层的一切情况。上诉人认为,除了指纹痕迹鉴定能够科学的反映谁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外,还有一个现代化科学武器,可以抗衡和防止上诉人被栽赃陷害,这就是安装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进门大厅和电梯里的监控器。上诉人认为,陈允峰与海淀区检察院的检察官陈雷、一审法院的法官游涛做出的一切违法之事,都休想瞒得住安装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进门大厅和电梯里的监控器那双明亮的“眼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与证据使用不当,请二审法院维护法律尊严、正确实施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判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梁波

20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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