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状:陈允锋诬告陷害罪
自诉人(受害人):梁波,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新闻学硕士,中央民族大学教师。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代理人:李苏滨,男,汉族,1956年出生,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原副主任,电话13366121891。
代理人:薛孟春, 男,汉族,1968年出生, 电话13311060705。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陈允峰,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 中央民族大学文学和新闻传播学院(下简称文传学院)副院长、博导、教授。 电话010-68932939。
案由:诬告陷害罪
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允峰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中央民族大学称2004年开除了自诉人,多年来自诉人多次找文传学院和学校有关负责人要求送达开除我的文件、说明开除的原因和法律依据,未果。学校保卫处因欲收回学校2001年分给我的住房不能,于2009年3月初一天夜里派人殴打、驱赶我住房的房客,企图暴力收房。为解决我和学校之间上述两类纠纷,2009年3月9日上午,自诉人去学校找保卫处负责人、校办公室韩国鹏副主任、副校长严玉明等人交涉,严玉明等人虽接待自诉人,但明显敷衍。因纠纷没有解决,
自诉人于同年5月18日再次来到中央民族大学找相关负责人继续交涉,正在与文传学院书记李娴霞交涉为什么开除我时,突然闯进几名便衣警察拘留了我。2010年8月,海淀区检察院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9月8日,海淀区法院对我的案子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自诉人才知道,公诉人指控我犯罪的主要事实是2009年3月9日11时许我向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纯粹是捏造出来的,完全是陈允峰和民族大学有关人员对我的诬告陷害。理由如下:(1)2009年4月6日公安人员做的陈允锋询问笔录中,陈允峰说2009年3月9日11时许他不认识的一个女士于在他的文传学院办公室向他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光盘,说这个散光发盘的人是我。实际上我和陈允峰同事多年,他1997年调来文学系(后改为文传学院)、我1998年分来该系工作,当时系里仅有20多个员工,到2009年3月9日双方已经在一起工作十多年,大家都非常熟悉,他说不认识我或和我不熟悉,是为诬告陷害编的假话。(2)3月9日当天上午我先后找保卫处负责人、校办副主任韩国鹏和副校长严玉明等人交涉,根本没有去过文传学院,更没有见过陈允锋,他说我在当天上午11时在文传学院向他散发一张光盘是捏造事实。(3)开庭前我的辩护人找陈允锋核实他说我向他散发光盘的事实,他也说3月9日他把陌生女子向他散发一张光盘交学校保卫处,中午时分警察、保卫处的人要他一起看了文传学院楼的监控录像,拟找出向他散发光盘的女士,没有看到当天我有进出文传学院的录像画面,也证明我当天没见过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与校方某些人员,为了“彻底了结”由其非法制造的与自诉人之间长期形成难以解决的两类纠纷,采用诬告陷害的方式意图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自诉人因其诬告陷害被以涉嫌犯罪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陈允锋的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人现对陈允峰提起刑事自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附证据和本自诉状副本 份
自诉人:梁波
代理人:李苏滨、薛孟春
2010年9月29日
自诉人梁波证据目录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事项 | 证据来源 |
1 | (1)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京海检刑诉(2010)2409号《起诉书》 ;(2)2010年4月6日公安人员刘广、范泽公对陈允锋所做《询问笔录》。 | 证明陈允锋的证词(即询问笔录)是海淀检察院指控我犯罪的最主要证据。 | 海淀区检察院、法院 |
2 | (1)中央民族大学文传学院网页上对陈允锋的介绍;(2)中央民族大学人事处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梁波在该校工作期间的《证明》;(3)2010年9月3日程海律师的《律师调查工作记录》(一)、(二)及附件《律师程海向陈允锋调查录音稿》和录音光盘1张。 | 证明陈允锋1997年7月来文传学院工作; 证明梁波1998年7月到文传学院工作,并从那时起至2009年3月9日双方同事11年,相互应当非常熟悉,不可能不认识。 陈允锋虚构不认识我、我向其散发一张光盘的事实,欲加罪与我,涉嫌犯诬告陷害罪。 | 中央民族大学、程海律师 |
自诉人:梁波
代理人:李苏滨、薛孟春
20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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