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7日星期六

转发:吕江波在看守所寄出的举报(控诉)书

中盟首发:吕江波在看守所寄出的举报(控诉)书
举报人:吕江波,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身份证:350582196606086013,住石狮市凤里街道金汇花园4栋307室,现在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举报人:晋江市人民法院:洪朝参审判长;张园审判员;施经营审判员;
事实理由
2010年10月2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占罪、破坏选举罪、妨害作证罪,六罪并罚举报人十一年有期徒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斗殴罪,没有得到被举报人的认定……
2010年11月3日泉州泉南律师事务所张桦木律师到晋江市看守所会见吕江波,吕江波在上诉状上签了字,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申请。
据此,关于被举报人在执行裁决失职和滥用职权的问题上明显存在枉法错裁的罪责,理由如下:(详见:附件1: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书:晋检刑诉【2010】976号)
一、关于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被举报人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程序未予纠正,反而以违法取证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法不符。举报人认为:司法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如果没有程序的公正谈何实体公正?
1、晋江市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侦查人员作为举报人妨害公务案的利害关系方,没有回避案件侦办,有失司法公正。
因为,晋江市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民警祝杰昀随同镇政府干部到科任村拍摄录像,遭到村民阻止。此后,晋江市公安机关以上诉人涉嫌妨害公务立案侦查。
祝杰昀作为晋江市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警察到科任村拍摄录像,属于职务行为。指控村民妨害祝杰昀执法,且妨害行为涉嫌了犯罪。那么,这起案件就与晋江市公安局深沪镇边防派出所存在利害关系,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深沪镇边防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应当予以回避。否则,就等于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但该案件的调查取证,却仍然由晋江市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的侦查人员来实施,如此怎能保证办案的客观公正及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该案的立案侦查工作由祝杰昀所在派出所的民警进行,极有可能会将个人情绪带入侦查工作中,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保证程序公正该派出所里的其他民警都应当回避,否则其所做的调查取证即不合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妨害作证案和破坏选举案,是在举报人被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案刑拘后,由深沪镇边防派出所来立案侦查《详见案卷证据1――4册A(请依法调取核实)》。
2、指控举报人的妨害作证案,晋江市公安局无权管辖。
案卷证据1――4册A破案经过材料载明,妨害作证案是由深沪镇边防派出所报请晋江市公安局批准破案。《呈请破案报告书(请依法调取核实)》中明确记载,涉嫌的妨害作证案,是发生在2007年上半年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晋江市亨佳斯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和石狮天龙制衣有限公司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中。
当年晋江市亨佳斯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曾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称举报人与许燕向涉嫌妨害作证犯罪。石狮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后,认为没有事实不予以立案。
被举报人判决却认定举报人所谓妨害作证罪的主要犯罪地是在晋江市,完全与事实不符。
被举报人认定的妨害作证犯罪行为,是指举报人与亨佳斯公司在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中,许燕向等人向石狮市人民法院作了虚假的陈述。这起经济纠纷案件发生在石狮市。并且举报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石狮市。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如当年的行为涉嫌了妨害作证犯罪,也应由石狮市公安局管辖,如晋江市公安局要行使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来指定。但在本案的案卷程序卷宗里,并没有泉州市公安局指定晋江市公安局管辖的材料。在上一级公安机关没有指定管辖前提下,由晋江市公安局侦办妨害作证案程序严重违法。
3、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和法院后,公安机关仍在侦查取证,程序违法。
被举报人以所谓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可以补充证据为由,否定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请补充证据的违法事实。
因为,公安机关将案件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没有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此时,公安机关仍然在对案件作侦查取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后,公安机关竟然还在对案件作侦查取证,这是何等的司法程序行为?被举报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违纪。
公、检、法等三家办理案件,权限是有明确划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了,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了,在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是不能贯穿检察院和法院办案过程中。但本案在检察机关移送法院后,在举报人没有为提供新的证据,提出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在调查取证。这样的侦查取证程序,这样的办案程序,难道还没有违法?还有司法程序的依据吗?
4、被举报人出具【(2010)晋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采信代理人当庭展示盒描述的关于"刑讯逼供"的事实质证部分。
本案的举报人的辩护人为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2010年9月9日,刘晓原律师在上午和下午以及晚上的庭审质证过程中强调晋江市公安局深沪镇纪委干部和深沪镇边防派出所以及晋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警员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和证据,无论是在上午的庭审,还是下午的庭审,还是晚上的庭审,举报人都有脱掉裤子(举报人的屁股直至大腿呈现黑紫色和淤血)给被举报人查看和验证。
可是,被举报人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0)晋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2:刑事判决书)中却知字不提"刑讯逼供"的事项【请依法调取(2010)晋刑初字第1251号"庭审笔录"和2010年9月9日法庭"旁听证人名单(举报人的代理人和家属)"核实(请依法调取核实)】。
举报人提供亲笔手写本案事实《自诉书》一份(详见:附件3:自诉书),作为依据,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依法采信追诉。
那么,为什么被举报人欺上瞒下的掩盖事实和真相呢?很明显,晋江市为市政府在干预司法的公正。不难理解,举报人是因为为了维护晋江市深沪镇科任村村民委员和全体村民的利益,由于举报人所坚持的事实是:晋江市深沪镇人民政府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审批该项目权证,属于违法征地是事实,所以,举报人遭到来自方方面面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报复和打压,这是不争的事实!
二、关于证据适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但本案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要么存在其他可能性,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要么该提供的没有提供,该在法庭展示的未予展示。如许明棍、吕永川陈述:在送钱时有司机在场,但司机的证言没有调取。又如上诉人辩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有6000.00元,是捐赠给镇里搞中秋活动,镇干部吴丽婷、施纯进的证言却没有向法庭出示。还有本案的证据绝大多数属于主观证据,均是人证,且这些人证绝大部分是采用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词,如听说、肯定、如果,还有所谓为所欲为、作威作福、土皇帝,经常对抗政府、唱反调等等,例如陈荣芳的证言:举报人认为,这个人如果没有好处,肯定不会去做,听说大力亚多平整出来的土地是要给他的等等。这种毫无根据的猜测、推断,臆断、依法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那么,被举报人依据这些有猜测、推断和臆断性的评论性言词证据,进行判决如何能体现司法上的公正呢?
三、关于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
被举报人判决认定的"妨害公务行为",是指举报人和村民妨害深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科任村与村民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发放补偿款并阻止到达现场便衣警察祝希昀的偷拍录像行为。
从案卷提供的晋江市政府和深沪镇政府的文件可知,征用科任村1252亩土地给台湾凯歌集团建设凯歌体育学院,是没有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地权限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和立项?
确切的答案是晋江市人民政府未向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申请立项!
晋江市人民政府未获得批准就擅自扭转出让国有土地是严重的犯罪。当然,这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发改委的查处和认定。
举报人对晋江市和深沪镇两级政府的征地决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由于村民代表不同意,出让土地之事没有获得通过。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大量出让集体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组织重大事项,应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任何个人包括村干部都无权决定,也无权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出让土地协议。
既便是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同样要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在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才可以正式签订出让协议。
在没有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审批前,深沪镇政府不顾科任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派出工作人员到村民家中签订出让土地协议并发放补偿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
法律只保护合法执行公务行为,既便举报人妨害了深沪镇政府人员征地发放补偿款工作,也不追究妨害公务的刑事责任。
派出所警察祝希昀随同镇政府干部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偷拍录像,其执法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征地是镇政府的工作,派出所参与其中,超出其执行公务的职责范围。
祝希昀乘坐镇政府车到村里后,并没有去找村干部和村民做调查,而是躲在镇政府车里搞"偷拍"取证。此时,村民与镇政府干部没有发生冲突。当村民不让祝希昀"偷拍"时,他也没有解释是执行取证任务。
因此,由于祝昀没有亮明执法身份,没有说明是在依法调查取证。他的偷拍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举报人及村民予以制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被举报人判决举报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法无据。
四、关于敲诈勒索罪
被举报人以许燕向、陈其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施工方施能瑜、何清途等陈述,认定举报人指使,且明知许燕向等阻挠施工、扣押施工车辆、索取人民币2万元,并指使陈其约将该款借给司机,与事实不符。如果仅根据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案件事实,那么,法院开庭审理不就只是个形式吗?设法院、检察院有何意义?
被举报人以举报人明确指使许明棍等人向施工方销售建筑材料,认定举报人构成敲诈勒索是主观归罪。举报人没有指使许燕向、陈其约及吕永川、许明棍强行出售石条给施能瑜、何清途。举报人仅是告知他们海堤在施工如果可以的话可以销售建筑材料给他们,并没有要他们以卖建筑材料敲诈勒索施工方。至于施工方给许燕向、陈其约钱举报人并不知情,陈其约、许燕向是否去向施工方吃、拿、卡、要举报人也不清楚。施工方在与许燕向、陈其约及吕永川、许明棍、蔡自力等商谈买卖石条或向他们索要喝茶费用,举报人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许燕向、陈其约收钱的行为,是他们个人的行为,法庭上许燕向与陈其约均证实与举报人没有关系。相关证据也表明:施工方在与许燕向、陈其约及吕永川、许明棍、蔡自力等商谈买卖石条时举报人不在场。
如施能瑜2010年3月1日的陈述:举报人是否到你们协商的接客室?回答:不清楚。吕永川2010年2月9日的陈述证明:在村委会谈销售石条价格时,举报人是否在场?回答:不在场。再有蔡自力在卷宗P302-305证实:问,举报人是否清楚你们扣铲车的事情。答,现场没有见到举报人。所以,以不清楚、不在场的不确定的证据,认定举报人构成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五、关于破坏选举罪
被举报人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通话清单及及许金挺、许少君证言等来证实举报人指使他人代书虚假委托书等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同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难于确保其真实性,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其次,相关的证人如,蔡自力证实:其代选投票是有真实的委托的,并非虚假。
另外,许金挺的证言并非是直接证据,也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是他人要他去拉选票,而非举报人本身要求他拉选票。如此怎能证实是举报人指使?
还有,电话通话清单仅能证实在某个时间段有通话,并不能证实举报人有指使破坏选举的事实,相反胡小江证实:他"叫人并没有告诉吕江波", 举报人也从来没有让他召集人员去为选举"站场"助威。
再者,对于文件检验鉴定书,2007年12月31日,晋江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泉州市检察院对委托书作过文检鉴定,送检的委托书2122份。鉴定指出,一人签写委托人最多的为170份,一人签写委托人50份以上的有10人,一人签写委托人10份以上的委托书约为全部委托书的二分之一。2010年3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又将委托书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做文检鉴定,送检的委托书2124份。经鉴定,吕秋棉写的有54份,吕其愚写的有59份,许少君写的有31份,许金挺写的有45份。4月10日的鉴定,认定陈振梁写的有6份,合计195份。
但如果将2007年12月31日的鉴定,与2010年3月8日的鉴定对比,从中就可看出,造成当时选举无效,并不只是吕其愚、吕秋棉、许少君、许金挺、陈振梁填写的委托书,他们五人填写经鉴定是195份,并不是一个人填写170份的人,也不是另外8个一人填写50份以上的人。所以,造成这次选举无效的另有其人。而这些人填写大量的虚假委托书,又是何人指使,又是何人填写?如果上诉人构成了破坏选举罪;那么,那些填写了大量虚假委托书的人,同样也构成。为何公安机关没有追查?不去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何谈起?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又在那里?
被举报人以主观证据人证,认定举报人指使他人填写虚假委托书,是不客观的,同时也不公正。因为这些人证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待查证。且鉴定的195份委托书其中哪些不是真实委托的,那些有真实委托的没有查清。如果这些没有查清就难以认定都是虚假的,那么破坏选举的认定证据就不充分,就不足予定罪。
六、关于职务侵占罪
被举报人认定举报人构成职务侵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举报人并没有收到吴金营的捐款;其次,吴金营的五万元,按其陈述是捐献给村委会做公益。但庭审据被告人的供述是有一张字据写的是农业培训费,而非捐款,二者相互矛盾;而后来该款又成为借款,也就是说该款项的所有权没有改变,它不是村委会的财产。
因为据陈其生的证词证实:借条是其在办公室用电脑打印出来的,内容是他向吴金营汇报后,吴金营叫他这样写的,即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那么,该款项的性质就不能认定是捐赠村集体的财产,而仍然是吴金营个人的财产,如果该款项没有按期偿还,吴金营仍然可以凭手上的借条主张权利,实现债权。
所以,由于该款项没有入村委会的账,村委会没有实际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该款项不是村委会的集体财产,认定举报人侵占村委会单位所有的财产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关于妨害作证罪
从本案的证据及石狮市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反映,举报人与许燕向,在该起经济纠纷中均是当事人,许燕向分包了加工业务,下单给晋江亨佳斯,由于晋江亨佳斯加工的服装产品质量、货期出现问题,导致举报人与许燕向拒付加工费。而许燕向向法庭陈述自己承担该起纠纷的责任,是一种自认行为,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作为举报人以没有登记的公司与晋江亨佳斯签订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举报人无须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举报人何须多此一举,画蛇添足?所以,认定举报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许燕向庭审供述举报人并没有指使他做伪证,同时其之前的供述证明:当时他是以每个月支付王蕴茹1200.00元雇佣其做账,经营服装下单业务。这一事实也证实举报人不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如果现在法院认定本案实际是举报人自己经营,许燕向自认是受举报人指使作伪证。那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必须撤销。可至今为止该民事判决仍然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因此,在石狮市人民法院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案件进行再审,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新的认定前,不能凭许燕向之前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考虑其庭审供述。若以许燕向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程序公正何在?
被举报人认定,在2007年上半年由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中,举报人指使许燕向作了虚假陈述。如果事实能够成立,那是共同妨害作证,属于共同犯罪。为何不指控许燕向的行为,只指控举报人一人构成犯罪?很明显,是深沪镇边防派出所因为妨害公务案而对上诉人报复性执法。这起妨害作证案,是在上诉人因妨害公务被抓后,由深沪镇边防派出所来侦办的(见案卷1――4册A《呈请破案报告书000104页》)。
举报人认为,既使被举报人认定的理由能够成立?举报人当年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晋江市人民法院在经济纠纷案中的错判。因此,举报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由石狮市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来认定或者处罚。
八、关于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被举报人认定举报人收受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款项,依据的是行贿人许明棍与吕永川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被举报人认定举报人收受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是一次5000.00元,一次3000.00元,两次10000.00元。但这四次除行贿的人自己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方以他们单方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于法不符。而举报人的辩解可以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2008年许明棍因缺钱给工人发工资,向上诉人借过9万元。这一事实许明棍、吕永川的陈述可以印证,而按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举报人借给做生意牟利的许明棍、吕永川不可能是白借,而且借款有一年多的时间。事后一年多,许明棍分两次支付举报人两万元,举报人计算1.4万元是借款利息,也是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为如果按一年计息,1.4万元的月利率尚不到1.5%。许明棍、吕永川辩称没有利息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和交易(民间借贷)习惯。还有,举报人六千元的辩解,有镇驻点干部吴丽婷、施纯进的证言及吕永川的陈述佐证。吴丽婷证实:举报人曾说六千元村里不好报账,要叫许明棍出;吕永川承认举报人曾对他说中秋节要叫他出六千元。如此上诉人关于六千元的辩解,得到了吴丽婷、施纯进、吕永川陈述的印证,该款不是上诉人收受于自己口袋,而是用于镇村中秋活动。至于吕永川辩称其没有支付这6000.00元,是一种趋利避害的行为,不足采信。
据此,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判决举报人构成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破坏选举、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妨害作证六个罪名于法无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但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和漏洞,而且,在证据举证责任方面也存在许许多多的不确定因素,导致举报人被严重的枉法错判,造成举报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产生极度的痛苦,举报人患有糖尿病和双膝股骨头坏死的病症,已经严重的威胁到举报人生命的安全,并且,举报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提出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可是,被举报人不予答复采信。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至司法程序于不顾,断然错裁误判!被举报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渎职犯罪的多项规定。
举报人依法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坚持公平与正义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请求依法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晋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书的裁定;请依法改判宣告举报人无罪;并支持举报人与之相关的诉求主张。
法律责任追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2、3、4、5、6、7、8项的规定应予以立案追诉;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3、4、5项规定应予以立案追诉;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2、3、4、5、6、7、8项的规定应予以立案追诉;
被举报人在执行晋江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晋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裁定时造成举报人的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间接的经济损失高达30万元之多。被举报人在执行判决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举报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晋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书对举报人的有罪判决(详见:附件2:(2010)晋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为吕江波办理国家赔偿的申请手续。
三、请依法赔偿吕江波精神损失费1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请泉州市中级人检察院依法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本案的结果。
此致
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抄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
抄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
抄送:福建省最高人民检察院
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
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举报人:吕江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国公民维权联盟chunlva在福建泉州发回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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