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8日星期日

关于梁波被诬告陷害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梁波被诬告陷害案要求二审法院

          依法开庭质证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本人接受当事人梁波和其配偶薛孟春的委托,作为梁波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通知陈允峰、林海萍等人出庭作证;要求公诉人当庭出示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其理由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由此条法律规定可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梁波上诉案件,是该二审法官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定原则。

二、本案事实不清,依法不能适用“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法条规定。事实不清的具体表现有:

   1、陈允峰的证人证言与林海萍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中一个真,另一个则必然假,不能同时采信。据陈允峰向公安人员的交待,梁波向他散发法轮功光盘时,只有他和梁波两人在场;而根据林海萍向警察的交待,当梁波向陈允峰散发法轮功光盘时,并不是只有陈允峰和梁波两人在场,当时林海萍(似乎)也在现场;

   2、按照一般常识推定,如果陈允峰(2人在现场)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那么,林海萍(3人在现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就被陈允峰的证人证言所排斥;反之亦然;因此,陈允峰与林海萍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录像资料可以戳穿陈允峰的谎言。梁波在一审时当庭陈述,2009年3月9日上午,她根本没进入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更没有进入陈允峰位于该大楼13层的办公室,所谓她给陈允峰散发光盘的说法完全是陈允峰凭空捏造的事实。梁波认为,民族大学和公检机关手中掌控的2009年3月9日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大厅和楼内电梯及大楼13层的监控录像资料,可以充分的证明陈允峰在撒谎;

   4、以上三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各执一词,三个人三种说法,足见本案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完全没有调查清楚。尤其是林海萍的证言,缺少了“在何处”看到梁波散发给陈允峰光盘的法定要件,是在现场还是在有关录像中看到?如果在现场,为什么陈允峰说现场只有他和梁波两人呢?如果是在录像里看到,为什么这么重要的录像资料不在法庭出示、辨认、质证呢?   

   5、一审法官游涛在制作的判决书中,陈述了采信证据的思维过程,其荒谬不堪的逻辑思维方式,既充分展示了当今的违法法官,是如何有意或无意的侵害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亵渎着国家的神圣法律,又佐证了本案确实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现摘录如下:经当庭质证,梁波否认其向陈允峰散发了光盘,对此,公诉人认为,陈允峰说光盘来源于梁波,林海萍对此事实(通过猜测或幻想)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陈允峰和林海萍(相互矛盾)的证言足以证明梁波向陈允峰散发了法轮功光盘(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年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法等五部门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二审开庭,法官应当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法律规定(本应在一审时就出示)的以下证据,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维护梁波及辩护人对证据的辨认和质证权:

   1、公诉人声称梁波散发的所有光盘及书籍等物证;

   2、梁波随身携带的被警察非法扣押的女包;

   3、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制作的关于《梁波指纹痕迹鉴定结果报告》和《梁波涉嫌刑事犯罪(光盘、书籍)指纹痕迹检查笔录》;

   4、2009年3月9日11时,2009年5月18日10时许,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一楼大厅和13层及该大楼电梯内电子眼(监控器)录像资料,等等。

    总之,陈允峰的证人证言与林海萍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漏洞百出,造成本案事实严重不清,二审法院依法不能适用“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以上司法建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

                     原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李苏滨

                            2010年11月28日

附: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担任24小时警戒任务的电子监控设备照片。1、民族大学文华楼大厅;2、文华楼电梯内;3、文华楼1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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