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5日星期三

转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海淀区法院枉法裁判、 朝三暮四、 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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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二中院.海淀法院.朝阳法院)为“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北京市一中院 高院 对违法土地确权的法律支持案件

第一部分

案例      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域土地确权批复》案

案情介绍:2005 1221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在没有申请人土地产权确权申请,没有土地财产权源证据,报告提请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将四季青镇域内的集体土地确权为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这个申请确权一旦被批准成立,四季青五万余农民祖祖辈辈经购买,继承,赠与等拥有的土地财产,在中共建政初期土地财产总登记承认,发证,保证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的土地财产权证就被注销,就成为没有土地产权人身份的农民,变成“农奴”。

偶然得到这份不被公开的批复,东冉村秦淑芬等四人(代理人 冯春贵)与高立英(代理人 朱福祥)先后立案起诉120批复,要求确认该批复违法。

该案历经海淀区法院审理,审判长 凌建  人民陪审员 王伟  陈俊峰 ,(2007)海行初字第 00134 行政判决书 将原告诉求荒谬化为:土地范围之争,与原告不具利益关系,驳回起诉。上诉一中院,审判长 吴月 审判员 李纪红  刘井玉,(2007)一中行终字第873号行政裁定书 认为: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等为理由驳回高立英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一.     撤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

二.     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三.     (2008)一中行辖字第5号《决定书》北京市一中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社会影响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一) 项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四.     (2008)一中行初字第851号《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吴月 审判员 刘景文 毛天鹏  裁定书认为 高立英以个人名义(申请通知全镇五万农民利益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被批准)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五.     北京市高级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01 《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程琥  代理审判员 景滔  刘行

裁定认为:一审裁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高立英以个人名义针对120《批复》提起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一.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851号行政裁定书。

二. 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一中行初字第2918

审判长 齐莹  代理审判员 曹炜  赵锋

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该裁定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以被(并案审理 )2010)一中行初字第29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高立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注:本案已上诉)

本案,秦淑芬等人主张应该确权集体土地为村集体所有。

高立英主张海淀区政府没有土地确权权超越权限违法,审核程序不合法。

 

高立英依据[立法法]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借鉴建设部建(法)154号文,认为海淀区政府无权批复土地权属,作为直辖市,土地确权权限属于市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对海淀区四季青镇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程序不合法,存在乱作为乱行政。

海淀区政府没有土地确权要求申请人申请,没有法定提交的财产权源材料和其他必须核实,审查材料,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确权申请理由与确权无关。

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的2918号裁决书以最高法院解释为依据裁定驳回本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依据最高级法院的要求首先引用法律条文,是以最高级法院的解释取代法律,将最高级法院的解释权凌驾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之上,实际剥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初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挪用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涉案地区)4580万资金,属于单位经济犯罪问题,违法购买涉案地区农民安置房5.4万平方米,海淀区法院当时定员315人,人均177平方米,远远超过其需要,作为其上级法院的一中院涉嫌同为受益人,故二法院不审查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行政权限合法性存在行为上的故意。海淀法院.一中院审理本案存在司法公正妨碍情形不具公信力,

 

案例二  高立英诉 海政发【20095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四季青镇集体土地权属的意见》。

案情介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在120批复诉讼期间作出55号《意见》,废止120批复,55号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明确四季青镇集体土地权属的意见》。

四季青镇政府:

    经研究,现就你镇集体土地权属问题明确意见如下:

你镇集体土地书四季青镇农民集体所有,由四季青经济合作总社负责经营.管理,代表四季青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确定四季青镇域内集体土地权属的批复》海政发【2005】即日起废止。

“四季青经济合作总社”是个不公开的,四季青镇农民所不知道的组织,为此,高立英以下理由起诉“55号意见”:

高立英 作为四季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四季青锅炉厂工作至退休。被告违法作出土地确权意见,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四季请农民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原告在内,四季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土地)产生的收益,是维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的经济来源,海淀区政府的《明确四季青集体土地权属意见》直接影响到镇域内的全体农民(包括原告)的经济利益,对生活质量产生影响。

被诉【意见】中“你镇集体土地属四季青镇农民集体所有,由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负责经营,管理,代表四季青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一,【程序违法 

 海淀区政府接受四季青镇政府“四海报【2005118号的确认集体土地权属的请示,提请批复的请求是:镇域内的集体土地权属应确定为“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使用权应确定为村属分公司或专业公司”。“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没有提出确权要求申请,同样,不可能依法提交申请土地确权的全部材料,海淀区政府没有接到四季青镇政府提出确权应为“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的请示,也没有可供审核的法定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海政发(2009)55号土地权属意见,程序违法。

     【二】区级政府不是土地确权行政责任主体。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和 国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政策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权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得到授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行政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确认批复,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立法法]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海淀区政府作为直辖市的区一级政府做出的批复意见超越法律授权。

三,【不真实存在】                        

     四季青镇公开挂牌是 “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与四季青镇政府的确权请示是一致的。

四季青镇集体劳动组织所有成员(原公社社员)不知道“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的存在,(请法院依据法释20008号规定,通知四季青镇利益相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证言证实),其不经公开,成立程序不合法,是“被成立”的“虚拟”影子组织,被告将具有实体产权人的土地财产确权给不存在具体实体的“经济合作总社”,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四季请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3324号《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张辉 代理审判员 王贺  曹玉乾

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高立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高级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44号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杨艳  代理审判员 赵可  谢江军

裁定认为: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结论:枉法裁判  朝三暮四 逻辑混乱  评分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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