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江汉区法院院长杨亚克,
副院长宛良军、严树华,庭长王炎、肖明俊、曾旺喜涉嫌犯玩忽职守罪
控告人(受害人):吴益寿,男,汉族,1924年3月8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3号楼4-302室。
控告人(受害人):施寿梅,女,1934年2月28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五福路28号602室。
控告人(受害人):高金玉,女,汉族,1939年2月2日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122号。
控告人(受害人):余平和,男,汉族,下岗退养,1952年1月4日生,武汉市住江岸区聚才南苑4号8-1室。
控告人(受害人):蔡新周,男,汉族,下岗无业,1955年8月11日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熊家巷80号2楼1号。
控告人(受害人):郑绍文,男,汉族,下岗无业,1958年10月31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15号4楼1号。
控告人(受害人):付汉耀,男,汉族,病退,1956年5月10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1-2-801室。
控告人(受害人):祝世荣,女,汉族,退休,1957年9月16日生,住江岸区中山大道1411号3楼2门。
控告人(受害人):汪孚来,男,汉族,病退,1950年12月26日生,住江岸区解放公园小区39栋2单元4楼4号。
控告人(受害人):杨玉生,男,汉族,武汉土产公司职工,1955年10月28日生,住江汉区交通路5-8号(万维商务内)。
控告人(受害人):余武斌,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武汉市住江岸区解放大道1221号1单元701室。肖文华(去世)之子。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杨亚克,男,武汉市江汉区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宛良军,男,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副院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严树华,男,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副院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王炎,男,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原立案庭庭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肖明俊,男,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纪检组长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曾旺喜,男,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立案庭庭长。
涉嫌犯罪事实:
我们是武汉市江汉区居民,祖居此地,是佳丽广场项目的11位被拆迁人,其中有吴益寿(85岁)、施寿梅(75岁)、高金玉(70岁)等老人。1993年2月至1995年4月我们陆续与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下简称陆氏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陆氏公司在拆迁地就地建造还建楼安置被拆迁人,搬迁后30或36个月内交房。因陆氏公司资金等问题难以为继,佳丽广场还建楼项目经市政府同意,转让给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宇公司),2004年,还建楼被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城开办)行政许可变更成公开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更名为“宝利金国际广场AB座”。两公司一直未履约,我们为主张安置权利,15年来无数次与拆迁安置主体交涉谈判,无数次到市里、省里和国家有关部门上访,多次被抓回被关,受尽千辛万苦,但都未能解决问题,大家有家不能回,流离失所,至今我们大多数还在外面租房居住,有几位七八十岁的老人在等待新房的遗憾中去世。无奈之下,2008年我们委托北京律师帮助依法维权,这也是在推动法治进步、维护武汉市的社会稳定。
起诉前律师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得知,原还建楼6层几十套房屋仍未出售。2009年3月19日,律师代理我们11户分别向江汉区法院起诉华宇公司和陆氏公司,要求履行拆迁协议交付还建楼安置房屋,同时共同起诉了城开办,要求确认其颁发华宇公司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违法。经交涉,该院立案庭魏副庭长出具接受起诉材料收条。2009年4月1日,立案庭庭长王炎打电话给律师,称本案不受理,但不出裁定,理由是佳丽广场拆迁安置社会影响大,是历史遗留问题,由市政府组织的专班处理,3000位被拆迁人绝大部分已安置,立案会引起已被安置人“翻烧饼”。之后律师和我们在院长接待日见到宛良军副院长,他的态度与王炎一样。
为尽快解决长达16年的纠纷,律师又代理我们于2009年10月起和政府专班交涉并递交安置的法律意见书,未果。2009年11月16日律师给武汉市市长阮成发去律师函,要求依法解决我们的安置问题,阮市长安排市政府法制办的肖清明处长协调处理。经过近半年多次磋商,因专班负责人坚持按照每平方米4300元补偿加一套经济适用房或两限房指标,与市场价格相去甚远,又拒绝接受我们提出的以还建楼房屋安置履约或市场价格等价安置的变通方案,谈判失败。因政府专班无解决此纠纷的法定义务也不愿公平解决,我们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另外,律师先后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5月给该院新老院长段兰玲、杨亚克以及纪检组长发去律师函,敦促其依法受理和审理我们的起诉,无果。2010年8-10月,我们每逢周三的院长接待日都去该院找接待的负责人交涉,先后有分管副院长严树华、纪检书记肖明俊、原立案庭庭长王炎、现立案庭庭长曾旺喜接待,均称该院不受理,但无法定理由也拒绝依法做出裁定。
民事诉讼法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按照宪法规定,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等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审判活动……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
高检发释字〔2006〕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按玩忽职守立案:“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江汉区法院的上述责任人员一年零八个月来拒绝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我们的起诉,严重违反宪法和一系列法律规定,对我们每个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都在15万元以上,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经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六人涉嫌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
此致
检察院
中国公民、武汉市江汉区居民:
吴益寿、施寿梅、高金玉、余平和、蔡新周、郑绍文、付汉耀、
祝世荣、汪孚来、杨玉生、余武斌 签名:
控告代理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海
13601062745
2010年11月18日
证据目录
1、2009年3月19日江汉区法院立案庭魏副庭长接收我们1个行政诉状、11个民事诉状材料的收条复印件。
证明该院收到我们的起诉材料后的一年零八个月内拒绝依法处理,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玩忽职守。
2、余武斌等人的《证明》:证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18日前,江汉区法院杨亚克、王炎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3、《武汉市佳丽广场项目11户被拆迁户15年维权心酸泪》。
4、2009年3月19日递交江汉区法院立案庭庭长的行政诉状和部分民事诉状复印件及部分证据。证明同上。
5、2009年11月和2010年5月给该院新老院长段兰玲、杨亚克以及纪检组长发去的律师函和邮局寄据。证明江汉区法院负责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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