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坛』 [案例探讨]请看模范法院--海淀法院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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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小棣 发表日期:2010-1-12 12:27:0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帅,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地质大学学生,
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中国地质大学19楼西区616号
被上诉人:北京恒信嘉合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海龙大厦14层1423室。
上诉人因张帅诉北京恒信嘉合科技有限公司欺诈索赔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9日(2009)海民初字第13488号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
2. 判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退还货款1400元并增加赔偿货款的一倍1400元。
3. 赔偿因其欺诈而引起的诉讼付加费用如交通费、文件制作费用、电话费用、误餐费用等300元。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我案程序违法,判决枉法,故本人依法提起上诉。
一、 程序违法
1) 原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法官刘娜有明显的受贿嫌疑,在她主持的简易程序开庭后我立即要求她回避。但法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做出决定,因此我的回避申请应当生效,刘娜法官应当回避!但是她没有回避,参加依我要求将我案由简易程序改成普通程序后的合议庭。程序违法。
2) 庭审没有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特别是认证、使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当庭认定,从而为法官的枉法裁判埋下伏笔。程序违法。
因此我因以上程序违法提出上诉
二、 裁判枉法:
本案是在中关村普遍存在的,社会已有公论的,取名为“转型”的典型欺诈案。一审海淀法院却敢判消费者败诉!可见北京市的司法腐败之甚!
请看网上的一篇文章:“所谓转型,既如文章开头王银波的遭遇,消费者在去电脑城之前,已经在网上查询并确定了自己想买的机器,而且对于价格也十分了解。对待这样的客户,商家一般首先会报出一个较低的价格,以此为诱饵,吸引客户到达楼上的店面,随即便伺机给客户推荐另一款产品,利用客户对这款产品不熟悉的特点,然后以远远高出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客户,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转型。“现在这都是公开的秘密了,只是与前几年相比,现在很多公司的做法的确挺疯狂的。”宋强说道。虽然坦陈自己也“转型”,但是也只是有时候操作,而有些公司几乎单单都在转。
在中关村一家公司老板周丛看来,如果一个消费者来到中关村,90% 人都将会被商家收罗。“一般情况下,会有20%到30%的消费者会被转型,这部分人大多对市场和行情不了解,且对自己要买的机器没有充分的把握。但如果消费者就是坚持要买自己看中的机型,那么20%到30%的人会在配件方面被商家卖了高价,如果一些客户不要配件,那么好,商家则要求消费者先交钱,而一旦交了钱,往往消费者等了半天会被告之,没有货了,一个星期后才能到货,此时钱已经没有再要回来的可能,甚至会有文身和光头的青年出现,以武力相威胁,消费者这时大多会屈服。想想看,在这重重的陷阱之下,真正能不落圈套的消费者会有几个。” “对于商家而言,现在没有哪家公司是真正不转型的,这已经成为集体的潜规则。”在周丛看来,如果说之前这种欺诈消费者只是一些个别现象,那么现在这种现象已经蔓延到了整个中关村,以“转型”为代表的操作手法已经从一些个别公司变成了大部分公司都在参与的做法。
“欺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欺诈成为一种普遍认可和操作的商业模式了,可怕的是这种非诚信经营,已经被绝大多数的商家接受并加以复制,成为了中关村的一种常态。”周丛表示,在中关村欺诈,蒙骗已经成为一套非常完整的体系和系统,对于单个公司而言,有专门拉客的,有专门谈判的,有专门摆平顾客的,甚至在公司的设置上,也会除了大厅之外,还会有单独的小隔间用来谈判和解决问题。
而对于整个中关村而言,这也行成了一个体系,凡是进入到这个体系的消费者,最终都可能被骗,而诉之无门。以上文章所述,就是典型的转型欺诈程序,以及其泛滥和危害。
我看到网上的以上文字,才如大梦初醒,我在被告处购买相机过程就是标准的被被告用“转型”欺诈我的过程,为捍卫我做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和尊严,为了给成千上万被“转型”欺诈的消费者讨个公道,我毅然依法提起了此艰难的诉讼!
应当强调指出所谓的“转型”欺诈是奸商们组织一系列工作人员分工合作的一系欺诈行为有机地一环扣一环的组合而成的、成熟的、标准化操作的一个欺诈操作程序。并不能把其中的某一个销售人员的某个行为孤立起来判定是否构成欺诈。这些行为是整个欺诈操作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当然这中间的许多环节本身就是标准的欺诈行为。但它们终究是整个“转型”欺诈的不可少的部分环节而已。
我在被告商店被被告用“转型”手法欺诈这一事实,已如我及证人所述。被告并没有予以否认。这个被告欺诈原告事实本身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确认了“转型”整个事实,就是确认了被告欺诈行为的存在!我的胜诉就是不容置疑的!
下面分析一下胡搅蛮缠,不顾逻辑的一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中胡编“庭审中,张帅主张恒信嘉合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
1. 楼下报价,楼上交易,有违常理;
2. 误导消费者以显示屏上的图像效果来认定相机的拍照效果;
3. 相机正面应有显示得要参数的标签,但所购相机上没有该标签,明显掩盖事实;
4. 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的询问含糊回答,以误导消费者;
5. 不如实告知镜头材质等性能;
6. 以不合理、使人误解的价格误导欺骗消费者。”
而民事起诉状中,(这一起诉状在开庭时是首先全文当庭念了的)诉状指明的欺诈行为如下:
1. 以液晶屏上图像效果来认定相机的照相效果是误导消费者。
2.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属欺诈行为。
3. 不如实告知镜头材质,构成欺诈。
4. 不如实答复像素数,误导欺骗消费者。
5. 违反《价格法》对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规定,以不合理法、使人误解的价格误导欺骗消费者。
6. 不履行销售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存在欺诈行为
这与一审法院总结的欺诈行为相差甚远!这种法院公然歪曲当事人意见,当成当事人意见写入判决书,实在是可耻,可悲啊!而后又在“本院认为”中予以批驳。这真是如列宁所说:将一种显然荒谬的意见强加于对方,然后加以批驳,这是一切流氓的辩论方法!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说:“首先虽然所谓的‘转型交易’大多采用不在柜台交易等隐密方式进行,但据此得出凡未在柜台交易即为欺诈的结论显然不符合逻辑”。
这种鬼话是法院自己造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在庭审中都没说过这种逻辑混乱的话。这是法院自己造出来的鬼话,然后又自己去批驳!这就是列宁所说的流氓辩论方法。原告只是说,小小一个照相机不是坦克、飞机,在柜台可以接待,但在柜台交不了货。而照相机在柜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可以了。商人非把顾客领到楼上去干什么?有什么道理?只不过是将顾客引入一个与外界隔离的场所,以便他们耍戏法骗顾客罢了!将顾客引入被隔离的处所是整个“转型”欺诈的必要一环!要不戏法怎么耍?明眼人马上会戳穿其骗局!原告何时说过“凡未在柜台交易即为欺诈”的胡言乱语!起诉状中有吗?庭审记录中有吗?原审法院真叫做是不知道羞耻!倒是我们可以在庭审记录中可以看到被告关于此问题自打自已嘴巴的胡言乱语:
“张:1、销售人员把客户带到楼上购买产品,在海龙一贯如此,一层没有卖场,且一楼没有足够的电源和条件供消费者选购产品。”这纯粹是胡说八道!一个小小的照相机自带电池,要什么“足够的电源和条件来供消费者选购产品”?而被告在开庭笔录第四页却说:“张:1、关于对比客户可以要求,我方电脑就在大厅,”真不知道被告除了笔记本电脑,消费者选购相机还需要什么贵重设备?被告在同一页又说:“张:首先,在电子城,楼下不允许卖,只能在楼上卖场销售是电子城的规定。”这是奸商们骗人的潜规则,哪里会有这种“规定”!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接着胡说:“其次,张帅虽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为证,但证人证言为主观、间接证据,如无客观、直接证据相辅,其证明力较低;而录音中并无恒信嘉合公司明确认可张帅主张的内容,张帅虽主张推定为恒信嘉合公司予以默认,但此种推定显然与证据规则不符。因此,张帅的2、4、5、6项主张,均因其示能提供充足证据而无法为本院所采信。”真是语无伦次信口开河!
先看“但据此得出凡未在柜台交易即为欺诈的结论显然不符合逻辑;其次,张帅虽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为证,但证人证言为主观、间接证据,如无客观、直接证据相辅,其证明力较低。”一句。
首先应指出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而非间接证据!!!一审法官缺乏基本法律常识胡编乱造理由实属可悲!再者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是事实。但是对方没有更有证明力的证据驳倒证人证言,那就应当在法律上确立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而绝不能如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以证言“证明力较低”而将证人证言毫无根据地抛到九霄云外而不与理睬!
再接着看下一句:“而录音中并无恒信嘉合公司明确认可张帅主张的内容,张帅虽主张推定为恒信嘉合公司予以默认,但此种推定显然与证据规则不符。”
这种说法也是过于武断,首先被告工作人员承认了这桩买卖的存在及“转型”欺诈事实的存在。所以,几个人几次与原告商谈处理意见,只是在相机像素的数目上争执不下。这里可以从第一次录音的几句话来进行判断:
“43.经理:他不是不也说了吗,没说1000万啊
44.我:他没说我能买吗?我是奔1000万像素来的
45.经理:那怎么,谁知道这问题,怎么证明您是奔1000万像素来的
46 .我:因为我先头要的是S600
47.经理:----------打着标牌奔1000万像素来的,------
48.我:我这个和S600对比的时候是那个1000万的,完事我问他这个和那个是不是一样的,他都说是,然后我问他好几遍这是不是1000万的。
49.经理:我跟你说两个,要是有质量做质量鉴定,如果是价格问题
50.同学:就我这个同学他主要问题就是他多次询问这个是不是1000万的,然后他回答了嗯”
从以上几句话,神智正常的人马上会判定被告经理在胡搅蛮缠,无理搅三分,显然是被告把一台不是1000万像素的相机当成1000万像素的相机卖给了原告才语无伦次,问此而答彼。
怎么能说“而录音中并无恒信嘉合公司明确认可张帅主张的内容?”
而被告的在整个转型欺诈操作中,似乎是没有人明确说过“是”与“不是”,当原告问到是不是一千万像素时,都以“嗯”相应对。但“嗯”字发音为第四声时,就是同意的意思。这里显然是肯定的意思。况且根据《消法》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显然被告违反了以上规定,没有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这其实是“转型”欺诈的一种手法一种技巧。
但一审法院却说什么“此种推定显然与证据规则不符”,请问原告的主张与哪一条证据规则不符?!
一审法院接着说:“其次,张帅虽提供证人证言录音为证,但证人证言为主观、间接证据,如无客观、直接证据相辅,其证明力较低;而录音中并无恒信嘉合公司明确认可张帅主张的内容,张帅虽主张推定为恒信嘉合公司予以默认,但此种推定显然与证据规则不符。因此,张帅的2、4、5、6项主张,均因其示能提供充足证据而无法为本院所采信。”
一审法院这段话也是语无伦次信口开河。下面分别分析如下,显然有以下问题:1、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而非间接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力比较低,但并不等于没有证明力。当对方没有更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时,其证明的法律效力就能成立。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没有否定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当然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确凿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商店被“转型”欺诈的整个事实。销售人员对于原告一再追问L16是否是一千万像素的,一直说“嗯”。当庭被告问证人“你说销售人员说嗯是什么意思?”,证人当时明确回答:“就是‘是’的意思”。被告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即是说被告的销售人员欺诈了原告,尼康L16明明是710万像素的,却以“嗯”的回答承认是一千万像素的。至于录音中无被告人员确认原告主张的明确表示,但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工作人员一再回避回答,不作任何反驳、不作任何正面说明,就是故意掩盖事实真像的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真实、明确的回答消费者的提问就是违法行为,就是掩盖事实真相,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再看下一句“因此,张帅的2、4、5、6项主张,均因其示能提供充足证据而无法为本院所采信。”这句话显然有以下问题:1、所谓张帅的2、4、5、6项主张是一审法院编的,然后强加于原告的。2、一审法院要求的什么“提供充足的证据”是胡说八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刑事案件要求证据要充足充分而且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有任何含糊和疑问才能定案。而民事案件并不要求什么“提供充足证据”。这一要求是一审法院胡说八道 ,刁难原告而已!最能说明此区别的大概就是美国希普森杀妻案。刑事判决因取证手段有瘕疵而不被法院采信,判其无罪;但民事判决却判希普森赔尝他妻子家人数百万美元。表面看来两个判决是矛盾的,其实这正说明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证据要求是不同的。民事案件只要求证据的相对性,一方证据更充足一点,就可以判该方胜诉。
谈及证据,这里不能不提到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也没有提供任何驳斥原告的证据!就是说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甚至被告连答辩状都没有!只有在法庭上的信口开河。那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就应当全部采信才对!原告的主张法院应当全部支持才对!但事实是毫无证据可言,只有庭上的胡说乱语,被告的主张却得到支持。那原审法院是根据什么支持这一个没拿出任何证据而只有胡说八道的被告呢?审判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吗!而事实的确认是以证据为基础的。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认真的进行举证、质证特别是认证了!要是当庭认真地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那没有证据的被告该多么尴尬!要认真地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 又怎么枉法判毫无证据可言的被告胜诉!
再看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的下一句“最后,双方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均不足以使本院对张帅在验货时相机上是否贴有标签的事实做出认定”。
这里一审法院 又很奇怪了!原告在网上下载了L16相机的正面的照片,上面贴有清晰的相机数据标识,而且原告还提供了尼康相机服务部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全部都有”消协也确认此型相机都有此数据标识,而被告什么证据也没有提供,但被告也承认“应该有”此数据标识,但被告又自己打自己的嘴巴说:“但现无法确定”“产品出厂时并非每一款都有此标识”甚至说“也可能是原告撕掉了,现无法证实”这纯属胡说八道!原告当庭反驳:“此说法不能成立!我方要求买1000万像素以上的,如果有此标识我们肯定不会买!”
这么悬殊的对此问题的举证,这么无疑的结论,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使本院对张帅在验货时相机上是否贴有标签的事实做出认定”而抹杀了。无耻的海淀法院啊!
再往下看一审法院的荒诞的“本院认为:但就张帅所主张的欺诈而言,该相机的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有像素等参数,恒信嘉合公司亦在其验货时予以交付,则其可以轻易的核查以避免风险。”
一审法院为欺诈消费者的被告的辩解真是使尽了吃奶的力气!该相机的外包装上确有相机的像素数。但它在外包装的下底面,而且字小不易看到。很容易被忽略。这正是欺诈消费者的被告可以利用的一点,而说明书确有相机的像素数据。但在整个“转型”欺诈操作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看说明书但被被告拒绝。欺诈消费者的奸商也算是煞费苦心,面面俱到了,要不怎么说买的没有卖的精。对于对相机不大熟悉的初用者来说,不上当受骗几乎是不可能的!“轻易的核查以避免风险”是一审法院对欺诈者的无耻辩解!这种受欺诈的“风险”在一个现代社会是不应当存在的,正是枉法裁判的法院的保护,中关村的转型欺诈才得以长命百岁,正因为有枉法裁判的法院的保护,网友才哀叹“诉之无门”!这是广大消费者的悲哀!这是中国法院的悲哀!这是中国法官的悲哀!这是中国法制的悲哀!这是中国社会的悲哀!请问周永康:中国的公平正义在何方!
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有鉴于此,张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信嘉合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故对其要求认定恒信嘉合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退货款、并增加一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话语真是闪着金光的无耻语言!张帅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恒信嘉合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况且至少一审法院还自己承认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这一条,那在被告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仅此一条原告的主张应当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才对啊!被告的欺诈应当被确认才对啊!怎么会有:“有鉴于此,张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信嘉合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故对其要求认定恒信嘉合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退货款、并增加一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结论呢?无耻啊!模范法院!
至于交通费、电话费、文件打印费等等是不言而喻的,打自己电话不会有谁给开发票的,坐车是刷卡,打印诉讼文件要花钱……法院对原告的刁难真是面面俱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裁判枉法,因此,依法提起上诉。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复印件两份
上诉人:张帅
二零零玖年十一月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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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小棣 回复日期:2010-01-27 15:27:45
模范法院海淀法院竟敢如此枉法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9日(2009)海民初字第13488号判决是海淀法院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
第一:程序违法
1)原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法官刘娜有明显的受贿嫌疑,在她主持的简易程序开庭后我立即要求她回避。但法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因此我的回避申请应当生效,刘娜法官应当回避!但是她没有回避,参加以我要求将我案由简易程序改成普通程序后的合议庭。程序违法。
2)庭审没有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特别是认证、使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当庭认定,从而为法官的枉法裁判埋下伏笔。程序违法。
第二:裁判枉法
本案是在中关村普遍存在的,社会已有公论的,取名为“转型”的典型欺诈案。一审海淀法院却敢判消费者败诉!可见北京市司法腐败之甚!
我在被告处购买相机过程就是标准的被被告用“转型”欺诈我的过程,为捍卫我作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为了给成千上万被“转型”欺诈的消费者讨个公道,我毅然依法提起了此艰难的诉讼!至所以说艰难,是因为北京市的法院太腐败!
本案的审判人员是:
审判长: 方岩
代理审判员:刘娜
人民陪审员:周保山
法官在判决书中公然歪曲当事人意见,而后又在“本案认为”中予以批驳。这真是如列宁所说:“将一种显然荒谬的意见强加于对方,然后加以批驳,这是一切流氓的辩论方法!”整个判决书法官通篇都是使用这种流氓的辩论方法。
无耻而又无知的法官们公然说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遗笑天下!
无耻的法官们要求原告在民案中提供“充分证据”,纯属胡说八道!
无耻的法官们虽然承认有“证明力较低”的证人证言,在没有被告反驳的情况下,退一万步说,就是仅有“证明力较低”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应该确认,哪儿来的“本院不予支持”!
无耻啊!模范法院!
请模范法院海淀法院院长吕京生、审判长方岩、代理审判员刘娜、人民陪审员周保山公开作答!
(详见海淀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488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
本案委托代理人:马小棣
201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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