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状:陈雷诬告陷害罪
代为告诉人:薛孟春, 男,汉族,1968年出生,系被害人梁波的丈夫,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安宁里小区南区2号楼1510, 电话13311060705。因被害人梁波被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不能亲自告诉,故依法代其告诉。
被害人:梁波,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新闻学硕士,中央民族大学教师。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代理人:李苏滨,男,汉族,1955年出生,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原副主任,电话13366121891。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陈雷,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电话010-82644832 。
案由:诬告陷害罪
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雷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中央民族大学称2004年开除了被害人,多年来被害人多次找文传学院和学校有关负责人要求送达开除被害人的文件、说明开除的原因和法律依据,未果。学校保卫处因欲收回学校2001年分给被害人的住房不能,于2009年3月初一天夜里派人殴打、驱赶被害人住房的房客,企图暴力收房。为解决被害人和学校之间上述两类纠纷,2009年3月9日上午,被害人去学校找保卫处负责人、校办公室韩国鹏副主任、副校长严玉明等人交涉,严玉明等人虽接待被害人,但明显敷衍。因纠纷没有解决,被害人于同年5月18日再次来到中央民族大学找相关负责人继续交涉,正在与文传学院书记李娴霞交涉为什么开除被害人时,突然闯进几名便衣警察拘留了被害人。2010年8月,被告人陈雷打着海淀区检察院的旗号,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9月8日,海淀区法院对被害人的案子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害人才知道,被告人指控被害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是2009年3月9日11时许被害人向陈允锋(另案处理)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纯粹是捏造出来的,完全是陈允峰和民族大学有关人员及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诬告陷害。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诬告陷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1、 2009年4月6日公安人员做的陈允锋询问笔录中,陈允峰说2009年3月9日11时许他不认识的一个女士于在他的文传学院办公室向他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光盘,说这个散光发盘的人是被害人。实际上被害人和陈允峰同事多年,他1997年调来中文系(后改为文传学院)、被害人1998年分来该系工作,当时系里仅有20多个员工,到2009年3月9日双方已经在一起工作十多年,大家都非常熟悉,他说不认识被害人或和被害人不熟悉,是为诬告陷害编的假话。
2、 3月9日当天上午被害人先后找保卫处负责人、校办副主任韩国鹏和副校长严玉明等人交涉,根本没有去过文传学院,更没有见过陈允锋,他说被害人在当天上午11时在文传学院向他散发一张光盘是捏造事实。
3、开庭前被害人的辩护人找陈允锋核实他说被害人向他散发光盘的事实,他也说3月9日他把陌生女子向他散发一张光盘交学校保卫处,中午时分警察、保卫处的人要他一起看了文传学院楼的监控录像,拟找出向他散发光盘的女士,没有看到当天被害人有进出文传学院的录像画面,也证明被害人当天没见过他。
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诬告陷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被告人的指控违反罪刑法定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处所指法律,是指经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决定等红头文件,更不包括某个报纸的某篇文章及个人讲话。因此,被告人宣称的所有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的通知或内部文件,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的说教,均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依法不能适用本案。
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指控缺少了“组织邪教”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适用本条定罪量刑。但在庭审中,我们未曾见到公诉人向法庭提交指控被害人“组织邪教”的任何证据。而该条文要求“组织”和“利用”行为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正如胡锦涛当选国家主席,第一年龄必须达到45周岁,第二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3、被告人未指出被害人究竟破坏了国家那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按照基本的犯罪学指控原理,指控张三杀人,一定要指出杀的对象是谁;指控李四放火,要告知法庭李四放的火烧了哪里,是烧了住宅,还是烧了仓库。同理,指控梁波破坏法律实施,也要让被害人明白破坏的是哪部法律法规,是宪法、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还是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与陈允峰及中央民族大学某些人员,为了“彻底了结”由其非法制造的与被害人之间长期形成难以解决的两类纠纷和追求个人的“政绩”,采用诬告陷害的方式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被害人因其诬告陷害被以涉嫌犯罪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陈雷的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人现对陈雷提起刑事自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附证据和本自诉状副本 份
代为告诉人:薛孟春
代理人:李苏滨
2010年10月20日
证据目录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事项 | 证据来源 |
1 | (1)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京海检刑诉(2010)2409号《起诉书》 ;(2)2010年4月6日公安人员刘广、范泽公对陈允锋所做《询问笔录》。 |
证明陈允锋的证词(即询问笔录)是海淀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犯罪的最主要证据。 证明被害人被强制,无法亲自告诉。 | 海淀区检察院、法院 |
2 | (1)中央民族大学文传学院网页上对陈允锋的介绍;(2)中央民族大学人事处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梁波在该校工作期间的《证明》;(3)2010年9月3日程海律师的《律师调查工作记录》(一)、(二)及附件《律师程海向陈允锋调查录音稿》和录音光盘1张。
| 证明陈允锋1997年7月来文传学院工作; 证明梁波1998年7月到文传学院工作,并从那时起至2009年3月9日双方同事11年,相互应当非常熟悉,不可能不认识。 陈允锋虚构不认识被害人、被害人向其散发一张光盘的事实,欲加罪与被害人,涉嫌犯诬告陷害罪。 | 中央民族大学、程海律师。录音人稿件整理人薛孟春 |
3 | 结婚证 | 证明代为告诉人薛孟春与被害人梁波是夫妻关系,有权代为告诉。 | 薛孟春 |
代为告诉人:薛孟春 20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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