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2日星期五

海淀法院关于梁波案的一审判决书(文字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 1 O)海刑初字第3 11 2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波,女,1 9 6 882 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南区2l 5 1 0号。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 0 0482 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 0 0951 8日被羁押,同年53 1日被取保候审,2 0 1 05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海,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苏滨,男,1 9 5 51 25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8 0号院923 0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 0 1 0]2 4 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 01 082 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波及其辩护人程海、李苏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 0 093911时许,被告人梁波在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 31 3 36室内,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张。同年51 81 0时许,被告人梁波再次来到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 3层时,被民警抓获,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内容的书籍2 2本、光盘5 0张、不干胶3 5张等物。后民警从被告人梁波居住地本市海淀区安宁里南区21 5 1 0号,起获光盘1 4张,其中1 2张光盘含有法轮功内容。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波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没有向陈允锋散发光盘,指控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程海、李苏滨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控方现有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人梁波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波于2 0 0939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 31 3 3 6室内,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张。同年51 81 0时许,梁波再次来到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 3层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内容书籍2 2本、法轮功内容光盘4 8张、 "九评共产党"内容光盘2张、法轮功内容不干胶3 5张等物。后民警从被告人梁波的居住地本市海淀区安宁里南区21 5 1 O号起获光盘1 4张,其中5张光盘含有法轮功内容,7张光盘含有"九评共产党''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证实其在预审期间一直拒绝问答任何问题。

2.证人陈允锋(中央民族大学文学与传播学院副院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 0 0 93911时许,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 31 3 3 6办公室批改作业时,一名女子进入办公室,主动自我介绍是梁波,其才想起来。梁波与其简单聊了几句后,从包里拿出一张光盘,说让其看看,便离开了。其觉得是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就立即通报了保卫处,并将光盘交给了保卫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波即是向其散发光盘的女子。

3.证人林海萍(中央民族大学保卫部工作人员)的证百,证明20093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波到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文学与传播学院陈允锋副院长办公室,向陈允锋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光盘,梁波散发完光盘就离开了,陈允锋将这一情况上报了保卫部,并将梁波向其散发的光盘上交保卫部。200951 8日上午1 0时许,其在保卫部接到文学与传播学院的电话,反映梁波又来到学院,其便拨打了万寿路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文华楼将梁波抓获。陈允锋上交的光盘是一张普通光盘,上面有图案和"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字样。其看过光盘,内容是法轮功晚会方面的。

4.证人祖崴、张征(万寿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其二人于200951 81130分,接到中央民族大学保卫部电话,称有一名叫梁波的女子在文华楼形迹可疑,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嫌疑。其二人赶至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l 3层文学与传播学院办公区进行查找,在l 301办公室发现了被告人梁波。梁波当时正在与另外一名妇女交谈。其二人遂将她带回派出所审查,从她身上起获大量法轮功光盘,2 0余本书籍,若干张法轮功宣传用的不干胶;从梁波家中起获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刻录机、打印机、自制法轮功光盘和1部电子阅读器。

5.证人李娴霞(中央民族大学教师)的证言,证明200951 8日,被告人梁波来到其办公室和其谈一些工作的事情,询问其为何开除她公职,这时几名便衣男子进来,出示了警官证,将粱波带走了。


6.证人杨树江(中央民族大学保安队队长)的证言,证明200951 8日,其配合公安民警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 30l办公室,将被告人梁波抓获。

7.证人薛孟春(被告人梁波的丈夫)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波从上世纪9 0年代开始练习法轮功,其反对她练习。家中还存放很多法轮功书籍、光盘、传单、刻录机、打印机等。

8.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波住处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南区21 51 0号搜查出自制法轮功光盘14张、刻录机1台、打印机1台、电子经文阅读器l部。

9.清点记录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51 8日从中央民族大学保卫部、被告人梁波随身携带的包中和被告人梁波住处,查扣《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光盘65张、《洪吟》等书籍22本、法轮功内容不干胶35贴、专用刻录机1台、电子经文阅读器1部、彩色打印机1部。

1 0.照片,证明扣押在案的刻录机、打印机、光盘、书籍和电子经文阅读器的基本情况。

11.电子证据勘查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梁波身上及其家中起获的65张光盘中,有54张含有法轮功相关内容,9张光盘含有"九评共产党"相关内容。其中,中央民族大学保卫处送交的1张光盘内含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相关内容,内容有"因修炼法轮功被关进监狱遭到酷刑"的字幕。

l 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从光盘复制机硬盘中检出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镜像文件一个,检出内容以镜像刻录方式刻录成DVD光盘。

1 3.中央民族大学保卫部出具的《梁波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证人林海萍的证言内容一致。

14.中央民族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波于2 0046月被学校开除公职。

1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波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482 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人程海当庭提交了两份调查工作笔录和一份录音记录,证明其曾找中央民族大学严玉明、韩国鹏了解梁波是否找其二人谈被开除等事宜的经过,但该二人均拒绝作证;其曾找陈允锋调查,并在双方交谈时进行了录音,以证明公安机关询问陈允锋时程序不合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波对上述部分控方证据提出异议,否认其向陈允锋散发了光盘,认为不能仅凭"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封面字样就判断是法轮功光盘;公安民警搜查、扣押物品没有跟其当面清点。其辩护人程海认为,依据现有控方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光盘是梁波散发的,亦难以证明现有扣押的光盘就是涉案散发的光盘;且控方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起获法轮功物品的数量。辩护人李苏滨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此,公诉人认为,证人陈允锋送交给学校保卫部林海萍处的"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经过电子证据勘查已经证明含有宣传法轮功内容;且陈允锋收到光盘后及时交给了学校保卫部保管,并说明光盘来源于被告人梁波,林海萍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梁波向陈允锋散发了法轮功光盘的事实。另外,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对严玉明和韩国鹏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以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证据形式来源合

有效,内容相互印证,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控方质证意见应予支持;而辩方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辩方意见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现仍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波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呆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0521日起至2013116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法轮功违禁品予以没收。(详见附后清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证文)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董惠玲


0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萌




附件:没收物品清单

法轮功内容的书籍22本、法轮功内容光盘54张、法轮功内容不干胶35张、"九评共产党"内容光盘9张、刻录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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