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状: 徇私枉法罪、共同犯罪
嫌疑人海淀区公安范泽公\张征\祖崴等,检察员陈雷等,法官游涛等30多人
控告人(受害人):薛孟春,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安宁里小区南区2号楼1510,电话13311060705,是受害人梁波的丈夫。
受害人(被告人、上诉人) 梁波,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新闻学硕士,中央民族大学教师,住所同上。现被非法羁押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因病重被转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医院(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控告代理人:程海,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13601062745。
被控告人(共同犯罪嫌疑人)共30多人:
1、公安侦查、鉴定、审批人员24人:
(1) 海淀区公安分局万寿寺派出所警察13人: 范泽公、刘广、祖崴、张征、孙凤鸣、王 林、王春祥、王宝林? 付舒宇? 梁宇,该所批准立案人孙涛、张春海?该派出所长期专职聘用见证人侯长海。
(2) 海淀公安分局科技信息通讯处勘察警察2人:张德宇? 伍伟。
(3) 北京市公安局鉴定警察3人:朱秀云、姚波、韩杰。
(4)北京市公安局6人:预审警察滕静、李利、张璐、王宇,提请批捕经办人王迪、审批人董俊杰。
2、海淀区检察院陈雷(起诉处副处长)、以及该院决定对梁波决定逮逋和决定起诉的负责人(如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成员等);
3、批准对梁波逮捕的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责任人员。
4、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本案审判人员3人:审判长游涛、人民陪审员刘凤美、董惠玲,以及该院决定对梁波判罪的该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如该院院长、刑庭庭长等)。
5、其他共同犯罪嫌疑2人:
(1)陈允锋,男,汉族,1964年出生,中央民族大学的文传学院副院长、教授。
(2)林海萍,女,汉族,31岁,中央民族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
涉嫌犯罪事实:
2009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受害人梁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案、5月19日刑事拘留、5月31日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提请批捕,4月27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实施逮捕;8月20日海淀区检察院向海淀区法院起诉立案;9月8日开庭审理,10月22日,海淀区法院宣判梁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海淀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海刑初字第3112号]认定梁波犯罪的主要事实,是2009年3月9日上午梁波向中央民族大学文学与传播学院副院长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因她以前"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现仍然传播邪教宣传品",故按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梁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经查该两高司法解释条文为:"(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一、本案30多位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明知指控梁波犯罪的事实是伪造的,仍然坚持对其非法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指控和判决梁波有罪的主要事实是梁波传播邪教宣传品,是指她向陈允峰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主要证据是被控告人陈允锋和林海萍的询问笔录、被控告人范泽公和张征2010年4月13日所作的《办案说明》。
陈允锋在万寿寺派出所警察范泽公、刘广2010年4月6日所作询问笔录中称,2009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一位他不认识的女士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文学与传播学院教学楼1336室与其搭讪,"刚聊了几句她就从包里拿出一张光盘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还说让我看一看,说完后她就离开了,我一看她放在我桌上的光盘,就觉得是法轮功内容,当时就通报了保卫处,并把光盘交给了保卫处。之后听保卫处说那张光盘的确是宣传法轮功的。问:当时她散发光盘时你办公室还有其它人吗?答:没有"。2010年4月13日的陈允锋的辨认笔录记载:"辨认人陈允锋虽然叫不出该女子的名字,但其可以认出该人的模样……陈允锋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了一遍,然后指出,1号照片中的女子(本案嫌疑人)就是在于2009年3月9日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文传学院办公室向其散发法轮功光盘的人"――指的是梁波。
林海萍在2010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王宗恒、李利所作其询问笔录中称,"2009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梁波到我校文华楼文传学院陈允锋副院长办公室向陈允锋副院长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光盘,梁波散发完光盘就离开了,陈允锋副院长将这一情况上报了我们保卫部,并将梁波向其散发的光盘上交我们保卫部……光盘的内容我看过是法轮功晚会方面的内容……我当时确定没留意光盘是什么格式,可能民警当时问我时,我以为那是VCD格式,就说成是VCD3,这光盘的格式还是应该以实物为准"。
2010年4月13日范泽公、张征的《办案说明》中称,约一年前的2009年5月18日,他俩从林海萍手中起获2009年3月9日梁波散发给陈允锋的法轮功光盘一张。
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均按照上述证据,认定梁波散发给陈允锋法轮功光盘一张的事实,但该事实是虚假的、伪造的,理由如下:
1、(1)陈允峰说2009年3月9日11时许,他不认识的一个女士在民族大学文传学院办公室向他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光盘,说这个散光发盘的人是梁波,应当是虚构的。陈允峰1997年调至中央民族大学文学系(后改为文传学院)、梁波1998年分来该系工作,当时系里仅有20多个员工,到2009年3月9日双方已经在一起共事十多年,彼此非常熟悉,他说不认识梁波或和梁波不熟悉,违反常识,是虚假陈述。(2)3月9日当天上午梁波先后找民族大学保卫部负责人、校办副主任韩国鹏和副校长严玉明等人交涉,根本没有去过文传学院,更没有见过陈允锋,他说梁波在当天上午11时在文传学院向他散发一张光盘是捏造事实。(3)开庭前梁波的辩护人程海律师、李苏滨找陈允锋核实他说梁波向他散发光盘的情况,他也说3月9日上午他把陌生女子向他散发一张光盘交学校保卫部,中午时分警察、保卫部的人拉他一起看了文传学院所在的文华楼全楼监控录像,拟找出向他散发光盘的女士,没有看到当天梁波有进出文传学院的录像画面,充分证明梁波当天没见过他。(4)陈允锋是唯一的"直接"证人,仅他一人的证词,就是这样的证词也没有陈述光盘的尺寸、外观特征(如颜色、字样、图案)等,也没有说将光盘交给保卫处的谁人之手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只是"就觉得是法轮功的内容",中午警察到场也没有做笔录,等等。因为没有其他可信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那位不认识的女子或梁波向其散发过一张光盘,不能充分证明这张光盘的真实存在;不能充分证明他把这张光盘给保卫处;即使有这张光盘,陈允锋本人没有看过该光盘内容,不能证明所谓上交该光盘的内容涉及法轮功;不能充分证明控方起诉时拟提交法庭的光盘就是陈允锋交保卫部的那张光盘、不能证明该光盘就是林海萍交警察的光盘。
2、林海萍并没有看到陌生女子向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也没有其他证明,她却十分肯定地说是梁波向其散发,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臆测或重复陈允锋的说法。
3、控方指控梁波2009年3月9日向陈允锋散发一张法轮功光盘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光盘的存在。一方面,控方提举的证人林海萍在2010年5月25日讯问笔录中称,2009年3月9日该光盘当天就交给前来的警察,所以"印象中光盘没有外包装,其他的没有什么印象了","我当时确定没留意光盘是什么格式,可能民警当时问我时,我以为那是VCD格式,就说成是VCD3,这光盘的格式还是应该以实物为准",说明当天保卫部人员就把光盘交警察了。从语气中推断3月9日当时警察是做了讯问笔录的,笔录中说的是VCD3;另一方面,2010年4月13日万寿寺派出所范泽公、张征的《办案说明》称:"民警于2009年5月18日从中央民族大学保卫处林海萍手中起获了梁波于2009年3月9日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3曾散发一张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两份证据陈述警察获得或起获这张光盘的时间矛盾。
4、控方提举的此张所谓梁波散发给陈允锋、陈允锋交给保卫处(何人?)、保卫处林海萍交光盘给警察的光盘,期间流转了若干次,其中除了警察以外的经手人有梁波、陈允锋、林海萍,三个人无一人对该光盘的尺寸、外观特征、VCD或VCD3等格式进行确认,只有间接经手林海萍一人称看过光盘内容是法轮功晚会,根本不能证明控方提交法院的光盘与以上三人有关、与本案有关。办案的范泽公和张征等人应该知道怎样固定该光盘的来源、尺寸、外观特征、格式、内容,这些均是侦查工作的基础常识,一直没去做,明显属于故意造假。
海淀公安分局的立案和侦查行为、海淀区检察院的起诉、海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都是依据上述明知是伪造的事实一步一步进行的。
5、至于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8日梁波在中央民族大学被搜查出的、以及从其家中被搜查出属于她的法轮功信仰书籍、光盘等,无论多少,都是"携带"和"持有"行为,不是传播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这是被控告人都明知的,罗列这些所谓的证据是滥竽充数。
6、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国没有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信仰法轮功是犯罪、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所以指控和判决认定梁波散发所谓邪教宣传品的事实无论有无都不构成犯罪,这也是所有被控告都人明知的。
二、本案公检法办案人员,依法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
1、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规定了本罪的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办案的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明知陈允锋向梁波散发邪教宣传品的事实不存在,采取伪造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她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故办理本案的涉嫌犯罪的以下被控告人均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为是共同实施的,故涉嫌共同犯罪。
1、明知梁波无犯罪事实,对她实施违法立案和侦查的行为和人员:海淀区万寿寺派出所范泽公、刘广、祖崴、张征、孙凤鸣、王 林、王春祥、王宝林? 付舒宇? 梁宇,该所批准立案人孙涛、张春海?该派出所长期专职聘用见证人侯长海;海淀分局勘察警察张德宇? 伍伟;北京市公安局鉴定警察朱秀云、姚波、韩杰;北京市公安局预审警察滕静、李利、张璐、王宇,提请批捕经办人王迪、审批人董俊杰。
2、明知梁波无犯罪事实,违法起诉的海淀区检察院人员:陈雷、以及该院决定对梁波决定逮逋和决定起诉的负责人(如检察委员会成员等);
3、明知梁波无罪,批准逮捕她的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责任人员。
4、明知梁波无罪,枉法裁判她有罪的海淀区法院梁波案审判长游涛、陪审员刘凤美、董惠玲,以及该院决定对梁波判罪的该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如该院院长、刑庭庭长等)。
5、其他编造梁波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中央民族大学的陈允锋、林海萍。
综上,以上30多个被控告人明知梁波无犯罪事实,非法故意追究她的刑事责任,涉嫌徇私枉法共同犯罪,严重破坏了刑法、刑诉法、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的正确实施,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侵犯了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控告人。
因被控告人涉及批准对梁波逮捕的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负责人,该院为利害关系单位,故向北京市检察院控告。
此致 检察院
控告人:薛孟春
控告代理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海
2010年11月29日
附代理人律师所介绍信、律师证复印件、委托书。
控告人证据目录
序号 | 主要证据名称 | 证明事项 | 证据来源 |
1
| (1)被控告人范泽公、刘广2010年4月6日所作陈允锋询问笔录;范则公、张征、侯长海2010年4月13日对陈允锋所作辨认笔录; (2)被控告人王宗恒、李利2010年5月25日所做林海萍询问笔录。 (3)案发近一年后的2010年4月13日范泽公、张征的《办案说明》,说明2009年5月18日从林海萍处起获2009年3月9日梁波散发给陈允峰的法轮功光盘一张。 (4)被告人海淀分局预审滕静、李利2010年5月27日的《预审终结报告》; (5)2010年程海律师、辩护人李苏滨2010年9月3日《律师调查笔录》(一)和(二)各1页及附件:严玉明的《证明》1页、调查录音稿5页及录音光盘1张; (6)中央民族大学网下载的陈允锋简介; (7)中央民族大学人事处的2010年5月25日的《证明》,证明梁波1998年到该校任教. (8)民族大学2002年毕业生左凌仁2010年11月9日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 证明2009年3月9日梁波向陈允锋散发一张法轮功光盘的事实是伪造的: 1、陈允锋和梁波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到中央民族大学文传学院工作,两人同事十多年十分熟悉,陈允锋在笔录中称2009年3月9日一位不认识不熟悉的女子(后辨认为梁波)向其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的陈述虚假; 2、控方主要证人陈允锋、林海萍的证词队称梁波散发陈允锋法轮功光盘一张的尺寸、格式、 外观特征(包括颜色、图案和字样等)均无任何陈述,故梁波散发光盘的事实为虚构; 3、《办案说明》称起获梁波散发的陈允峰一张法轮功光盘的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但当时应当做而未做起获赃物的笔录和封存光盘以固定证据,一年后的2010年4月13日才写《办案说明》、2010年5月25日才做林海萍的笔录,明显造假。 4、梁波和陈允锋是左凌任在中央民族大学学习时的共同老师,梁波和陈允锋很熟悉。 | 海淀区法院
程海律 师
民族大学网站 海淀区法院 |
2
|
(1)2009年5月18日祖崴、范泽公、张征、侯长海到梁波家的《搜查笔录》; (2)公安海淀分局2009年6月2日张海宇?伍伟《电子证据勘查报告》[海公网监勘(2009)011号]关键页; (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京公刑技鉴(电)字(2009)第52号]关键页。 |
相关被控告人明知指控梁波散发给陈允峰一张法轮功光盘或邪教宣传品为虚假事实,明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信仰法轮功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仍然对其家庭进行搜查、未经核实光盘的真实来源对该光盘进行勘查和检验,目的是欲非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
海淀区法院 |
3 | (1)2009年5月18日祖崴、张征的《呈报立案报告书》,张春海?张涛批准立案; (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决定书[京公海国字(2009)025号]; (3)北京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京公(2010)212号],经办人王迪; (3)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书[京检一分批捕(2010)76号]; (4)海淀区检察院起诉书[京海检刑诉(2010 2409号)]; (5)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海刑初字第3112号] 。 | 相关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明知指控梁波犯罪的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的事实是伪造的,明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信仰法轮功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仍然对其家庭进行搜查,对其刑事立案、逮捕、起诉和一审判决,非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海淀区法院 |
控告人:薛孟春
控告代理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海
20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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