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7日星期二

信仰法轮功无罪,即使传播法轮功也无罪(梁波案二审辩护词,程海律师)

信仰法轮功无罪,即使传播法轮功也无罪


办案人员30多人涉嫌徇私枉法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陈允锋、林海萍涉嫌诬告陷害罪,四罪应予追究。

梁波案二审辩护词(一) 程海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梁波案审判长和审判员、审判委员会成员 :

被告人梁波不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2010)海刑初字第3112] 刑事判决,向贵院上诉。梁波丈夫委托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并经梁波再次确认,指派本人(程海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从本案承办法官李忠勇那里口头了解,合议庭成员还有审判长白军,审判员翟长玺。

为查清本案主要事实,促进公正审判,20101123日我向李忠勇法官递交4份书面请求:(1)要求依法开庭对原审审判长游涛等拒绝组织质证的判罪主要证据即梁波对陈允锋散发的光盘原件质证,(2)通知辩方新证人出庭,(3)通知控方关键证人陈允锋、林海萍出庭接受质询,(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他均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却通知我说合议庭合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为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梁波合法权益和行使辩护权,在投诉二审法官李忠勇等滥用职权、拒绝查清本案事实、限制辩护权违法行为的同时,本人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如开庭再做补充辩护。

一审判决认定梁波犯罪的事实是她向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光盘1张,因她以前"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现仍然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按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一、认定梁波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事实全面虚假,梁波无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梁波有罪的主要事实是梁波"传播邪教宣传品",是指200939日她向陈允峰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主要有68份证据:陈允锋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林海萍的两份询问笔录、范泽公和张征的《办案说明》、勘查报告、检验报告、散发的1张光盘。

(一)案发一年后陈允锋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的内容虚假。

陈允锋在万寿寺派出所警察范泽公、刘广201046日所作询问笔录中称,200939日上午11时许,一位陌生女士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文学与传播学院教学楼1336室与其搭讪,"刚聊了几句她就从包里拿出一张光盘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还说让我看一看,说完后她就离开了,我一看她放在我桌上的光盘,就觉得是法轮功内容,当时就通报了保卫处,并把光盘交给了保卫处。之后听保卫处说那张光盘的确是宣传法轮功的。问:当时她散发光盘时你办公室还有其它人吗?答:没有"。2010413日陈允锋的辨认笔录记载:"辨认人陈允锋虽然叫不出该女子的名字,但其可以认出该人的模样……陈允锋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了一遍,然后指出,1号照片中的女子(本案嫌疑人)就是在于200939日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文传学院办公室向其散发法轮功光盘的人"――指的是梁波。以上陈允锋的陈述虚假:

1)陈允峰和梁波先后于19971998年调至中央民族大学文学系(后改为文传学院)工作,当时系里仅有20多个员工,到200939日双方已经同事十多年,彼此非常熟悉。他说陌生女士给他散发光盘,还要辨认散发人是梁波,违反常识,是虚假陈述。如果真有人向他散发光盘,应当不是梁波而另有其人。

2200939日当天上午梁波先后找民族大学保卫部负责人、校办副主任韩国鹏和副校长严玉明等人交涉,根本没有去过文传学院,更没有见过陈允锋,说梁波当天上午向他散发1张光盘应当是捏造事实。

3)开庭前我和另一辩护人李苏滨找陈允锋核实有人散发他光盘的情况,他说39日上午他把陌生女子向他散发1张光盘交学校保卫部,中午时分警察、保卫部的人拉他一起看了文传学院所在的文华楼全楼监控录像,拟找出向他散发光盘的女士,没有看到当天梁波有进出文传学院的录像画面。这充分证明梁波当天上午没见过陈允锋,不可能向他散发光盘。

4)陈允锋是唯一的"直接"证人,没有看过该光盘内容,不能证明那张光盘内容涉及法轮功,不能证明该光盘的真实存在。仅他一人的证词也没有陈述该光盘的尺寸、外观特征(如颜色、字样、图案)、格式等,也没有说将光盘交给保卫处的谁人之手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只是"觉得是法轮功的内容",等等,明显空泛虚假。

(5) 民族大学林海萍和李娴霞等证人2009518日警察都做了笔录,既然已经在当日立案,应该也有最重要的证人陈允锋的询问笔录。陈允锋200939日和(或)518日的询问笔录控方未提举。有理由认为,控方未提交的39日陈允锋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属于证明梁波无罪的证据。

(二)林海萍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造假升级。

2009518日王宝林、王春祥所作询问林海萍笔录,"问:200939日梁波散发的光盘特征?答:一张普通的VCD光盘,现已被我保卫处起获,里面的内容是宣传法轮功的"。她在2010525日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王宗恒、李利所作询问笔录中称,"200939日上午11时许,梁波到我校文华楼文传学院陈允锋副院长办公室向陈允锋副院长散发了一张法轮功光盘,梁波散发完光盘就离开了,陈允锋副院长将这一情况上报了我们保卫部,并将梁波向其散发的光盘上交我们保卫部……光盘的内容我看过是法轮功晚会方面的内容……我当时确定没留意光盘是什么格式,可能民警当时问我时,我以为那是VCD格式,就说成是VCD3,这光盘的格式还是应该以实物为准"。以上内容虚假升级:

林海萍根本没有看到梁波向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光盘一张,也没有其他证明,她却十分肯定地说是梁波向陈允锋散发,纯属道听途说。离200939日的日期较近的2009518日询问笔录中,她对光盘特征和内容的描述非常模糊,仅"普通VCD光盘"、"法轮功内容";事隔一年后的2010525日的笔录她却更详细地描绘,说她一个人单独看陈允锋送来的光盘、说光盘内容是法轮功的晚会、原笔录把光盘格式说成是VCD3,时间隔得越长反而记得更清楚了,违反常识。尽管这样,她仍然无法具体说出该光盘的外观尺寸、图案及颜色、字体字样等特征,说明该光盘不是真实存在的,造假的细节难以编造。梁波向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光盘1张的事实,现在变成完全由局外人林海萍一个人说了算,说成什么就是什么了。200939日中午警察来了,对陈允锋和林海萍应当是做了笔录的,该笔录控方应当作为证据提举而没有提供,有隐瞒案件真相之嫌。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按照梁波的说法,是因为她信仰法轮功被民族大学大学非法开除她一直在和学校交涉、学校还想收回分她的房屋不能,就编造他散发陈允锋法轮功光盘的事实来陷害她,意欲追究她的刑事责任企图了却纠纷。

(三)警察起获梁波散发给陈允锋1张光盘的时间矛盾,范泽公、张征的《办案说明》内容虚假。

2010413日范泽公、张征《办案说明》称,约一年前的2009518日,他俩从林海萍手中起获200939日梁波散发给陈允锋的法轮功光盘一张。《办案说明》的内容虚假:

一方面,林海萍在2010525日讯问笔录中称,200939日该光盘当天就交给前来的警察,所以"印象中光盘没有外包装,其他的没有什么印象了","我当时确定没留意光盘是什么格式,可能民警当时问我时,我以为那是VCD格式,就说成是VCD3,这光盘的格式还是应该以实物为准",说明当天保卫部人员就把光盘交警察了,从语气中推断当时警察是做了讯问笔录的,笔录中记载的是VCD3;另一方面,210413日万寿寺派出所范泽公、张征的《办案说明》称:"民警于2009518日从中央民族大学保卫处林海萍手中起获了梁波于200939日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3曾散发一张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因为200939日警察到过保卫部、文传学院并和陈允锋及保卫部人一起看了文华楼的录像几小时,如果有散发,应该当时就起获并做笔录。

(四)勘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称勘查和检验对象是200939日梁波散发的1张光盘,但勘查和检验出的光盘内容却根本不同,明显虚假。

1200962海淀公安分局《电子证据勘查报告》[海公网监勘(2009)第011]称,梁波"其散发的光盘中:(十四)其中1张光盘内含有'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相关内容"。

20096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京公刑技鉴(电)字(2009)第52]称,从"检材内置硬盘中检出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镜像文件一个,检出内容以镜像刻录方式刻录成DVD 光盘,卷标为'2009ShenYun'大小为4.19GB ,内容为'2009新唐人电视台全球新年晚会'。本光盘作为检验报告附件二"。

2、对梁波散发1张光盘的题目和内容的描述,勘查报告称是"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检验报告说是"2009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二者根本不同,所指应当不是同1张光盘。只所以有这样矛盾,应当是没有这张光盘,送勘查和检验的光盘另有其物但没有"衔接好"。

3、勘查属于现场侦查手段之一,应该是对梁波散发给陈允峰光盘的现场勘查,最多再对该光盘外部特征进行勘查,应当在200939日陈允锋将光盘交民族大学保卫部、林海萍把光盘交警察的当时进行。海淀分局对光盘内容的所谓勘查实际是鉴定,因为该局科技信息处和伍伟和张某并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所以假借勘查报告的形式来冒名顶替违法进行鉴定。

(五)梁波散发给陈允锋的法轮功光盘实物。未在法庭出示和质证。

小结如下:所谓梁波散发给陈允锋、陈允锋交给保卫处(何人?)、保卫处林海萍交光盘给警察的光盘,期间流转了若干次,其中除了警察以外的经手人有梁波、陈允锋、林海萍,三个人无一人对该光盘的尺寸、外观特征、VCDVCD3等格式进行确认,只有间接经手人林海萍一人称看过光盘内容是法轮功晚会,根本不能证明控方提交法院的光盘与以上三人有关、与本案有关。如果真有这张光盘,办案的范泽公和张征等人应该知道怎样及时固定该光盘的来源、尺寸、外观特征、格式、内容,这些均是侦查工作的基础常识,一直没做,显然是因为没有这张光盘。

因为没有其他可靠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梁波向陈允锋散发过一张光盘,不能证明这张光盘的真实存在;不能证明陈允锋把这张光盘给保卫处;即使有这张光盘,陈允锋本人没有看过该光盘内容,不能证明所谓上交保卫部的光盘内容涉及法轮功;不能充分证明控方起诉时拟提交法庭的光盘就是陈允锋交保卫部的那张光盘、不能证明该光盘就是林海萍交警察的光盘;林海萍证词、勘查报告、检验报告关于光盘内容矛盾。以上证据关于光盘的散发人、外部特征、流转过程、内容等证明漏洞百出、相互矛盾,证据链完全断裂,虚假不可采信。

(六)至于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2009518日梁波在中央民族大学被搜查出的、以及从其家中被搜查出属于她个人的法轮功信仰书籍、光盘等,无论多少,都是"携带"和"持有"行为,这是每个法轮功信仰者都会有的学习材料,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控方和一审法官都明知的。罗列这一大堆明知与本案无关的、合法信仰行为的证据,意在混淆视听,营造一种梁波大规模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假象。


二、判决梁波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本罪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经查原审判决适用的两高司法解释条文为:"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按照以上规定:

1、我国没有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信仰法轮功是犯罪、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所以指控和判决认定梁波散发法轮功光盘是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事实,无论有无都不构成犯罪。

2、指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纯属梁波的个人行为,并没有梁波组织、利用某邪教组织的任何事实存在,也没有她破坏何法律和行政法法规的任何事实,一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错误。

3、按照刑法和立法法等规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没有创法权、没有制定新罪名的立法权。上述两高司法解释实际是创造了两个新的罪名:制作邪教宣传品罪和传播邪教宣传品罪,所创罪名与上位法刑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不应当被适用。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

4、一审判决所列罪名错误,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罪罪名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一审判决所列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三、公检法办案程序持续性、大范围违法。

一)公安机关和人员的系列违法行为。

1、非法抓捕梁波。2009518日上午,梁波因被开除和房子等问题正在与民族大学文传学院原党总支书记李娴霞进行正常民事交谈,并无任何涉嫌犯罪行为,万寿寺派出所接到该校保卫部"报警"电话后就去抓捕她,所谓搜出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当天立案并拘留。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立案后、或者虽未立案但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才可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抓捕梁波时并没有掌握她的所谓犯罪事实也没有刑事立案,程序违法,属于非法限制梁波的人身自由。

2、非法立案、侦查、搜查、采取强制措施。明知梁波无犯罪事实,强行立案、侦查、搜查其人身和家庭,限制其人身自由。办案人员范泽公、张征、祖崴等24人涉嫌徇私枉法罪已被受害人控告。

3、非法鉴定。海淀分局和人员没有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假借对光盘进行勘查实际从事的是非法鉴定工作。

4、张征和祖崴既是侦查员又当证人,违反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侦查人员做证人回避的禁止性规定。

5、案件的级别管辖混乱。2009518日海淀公安分局立案,不知何时又改为北京市公安局管辖,2010419日该局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逮捕、201061日向该院移送审查起诉。但在没有任何指 令海淀区公安分局管辖文件的情况下,628日,本案又移送至海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6、阻挠律师会见梁波。海淀区看守所多次借口梁波身体不好等原因,拒绝安排律师会见梁波,违反律师法和刑诉法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和人员的系列违法行为。

1、检察官陈雷阻挠、刁难本辩护人阅卷,经投诉至该院纪检部门才勉强同意阅卷,违反律师法、刑诉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

2、级别管辖混乱。2010427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梁波,说明本案由该院管辖,在没有看到该院任何指令海淀区检察院管辖的文件情况下,却又由海淀区检察院起诉。

(三)海淀区法院和人员的系列违法行为。

1201098日开庭传票没有送达梁波,也没有将出庭通知送达两辩护人,违反刑诉法的规定。

2、剥夺亲属的旁听权。201098日开庭时,审判长游涛强制要求法警把梁波的亲属大部分赶出法庭,把旁听席的8个座位全空着,剥夺公民的旁听权。已被投诉。

398日庭审,游涛非法剥夺两辩护人向被告人梁波发问的权利。

4、游涛拒绝组织对主要证据原件质证。98日庭审,游涛置两辩护人强烈要求不顾,拒绝组织主要的证据即所谓梁波散发陈允锋的法轮功光盘以及其他被搜查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原物出示、辨认和质证,一审判决居然依据控辩审三方均没有见到的主要犯罪证据予以认定,违反刑诉法等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未经法庭调查程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

598日庭审本辩护人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之后游涛等没做任何回复也没有通知辩护人递交辩护词,当辩护人等着他通知时,他突然于921日短信通知922日宣判。公然藐视刑诉法、法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剥夺辩护人的依法充分辩护权。

698日游涛违法向梁波进行诱导性发问,辩护人异议不予理睬。

7、粗暴打断梁波的自我辩护(只让她发言约半分钟),非法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

8、两次休庭非法要求律师不得对本案发表指控梁波犯罪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非法剥夺辩护人的依法辩护权。

9、多次故意把法槌敲得巨响,像小鞭炮声,估计200分贝以上,辩护人多次抗议不予理睬,意欲恫吓被告人和辩护人,干扰辩护心态和思路。

1098日开庭后辩护人要求核对庭审笔录,游涛拒绝。二审阅卷时发现临时书记员赵亮竟然把辩护人发表指控梁波犯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歪曲地记录为"(辩护人继续宣传法轮功)"(98日庭审笔录第9页)。

11、因本辩护人919日从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调至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执业,1022日宣判开庭时我递交新的悟天律师事务所函,开始游涛拒绝接收说判决书已打好了不好动,我说本人已转律所依律师法必须递交新律所函,他勉强收下,但以轻蔑的眼光审核辩护人的新律师执业证书,我说你这样轻蔑地看不礼貌,他说我就蔑视你!非常不懂礼貌,不尊重律师,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可能是因为我已投诉他滥用职权意报复。

12、本人二审阅卷时发现游涛没有把我新执业的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函附卷,一审判决中本辩护人执业律师所也没更改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违反刑诉法、律师法和法官法等规定。

1398日开庭时辩护人质证时已经严肃指出,张征和祖崴既当侦查员又当证人违法,游涛不予理睬,仍然在判决中非法采信二人的证言。

14、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人上诉的,原审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和证据移送上级法院。一审1022日宣判后,梁波当庭明确表示上诉,海淀区法院应当在3日内即1025日将材料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但直到1115日才移送,超期21天。

游涛等胆大妄为,简直就把刑诉法的规定完全不当回事。


(四)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违法行为。

1、鉴于一审法院和法官的系列违法行为,本案主要证据未经法定法庭调查程序就违法作为定案依据,为查清本案主要事实,20101123日我向二审承办法官李忠勇递交4份请求:《二审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梁波案二审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对指控梁波向陈允锋散发的一张法轮功光盘原件实物依法进行法庭调查(出示、辨认和质证)》、《申请控方关键证人陈允锋、林海萍二审出庭依法接受质证申请书》,要求二审开庭审理本案,纠正一审错误。1126日李忠勇催要我的辩护意见,说自己已经阅完卷,合议庭已合议,认为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我说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二审可以不开庭的情形是事实清楚,本案最主要证据光盘和宣传品都未经法庭调查,怎能说事实清楚?我向他要审判长、刑一庭庭长、纪检监察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要向其上级反映交涉和投诉,他拒绝提供,隐瞒本院的司法公务信息。以上李忠勇和合议庭决定二审不开庭,违反刑诉法关于事实不清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明知违法而为之。

2、李忠勇收取我提交的4分申请,拒绝给我开收条,说一中院从来不开收据。其行为违反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法院收到证据等应当出具收据,由书记员或审判员签名的规定。


四、公检法30多人涉嫌对梁波非法拘禁罪、徇私枉法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多项犯罪,陈允锋和林海萍又涉嫌诬告陷害罪。


(一)范泽公、祖威、张征、陈雷、游涛等30多人涉嫌徇私枉法罪。

1、刑法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规定了本罪的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办案的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明知陈允锋向梁波散发邪教宣传品的事实不存在,采取伪造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她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故办理本案的涉嫌犯罪的以下被控告人均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为是共同实施的,故涉嫌共同犯罪。

1、明知梁波无犯罪事实,对她实施违法立案和侦查的行为和人员:海淀区万寿寺派出所范泽公、刘广、祖崴、张征、孙凤鸣、王宝林、王春祥、王宝林? 付舒宇? 梁宇,该所批准立案人孙涛、张春海?该派出所长期专职聘用见证人侯长海;海淀分局勘查警察张德宇? 伍伟;北京市公安局鉴定警察朱秀云、姚波、韩杰;北京市公安局预审警察滕静、李利、张璐、王宇,提请批捕经办人王迪、审批人董俊杰。

2、明知梁波无犯罪事实,违法起诉的海淀区检察院人员:陈雷、以及该院决定对梁波决定逮逋和决定起诉的负责人(如检察委员会成员等)。

3、明知梁波无罪,批准逮捕她的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责任人员。

4、明知梁波无罪,枉法裁判她有罪的海淀区法院梁波案审判长游涛、陪审员刘凤美、董惠玲,以及该院决定对梁波判罪的该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如该院院长、刑庭庭长等)。

5、其他编造梁波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中央民族大学的陈允锋、林海萍。


(二)陈雷和游涛分别涉嫌非法拘禁罪。

1、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羁押期间最长为一个半月,如有补充侦查重新计算期间。本案2010628日由北京市公安局移送该院审查起诉,因没有补充侦查,应该在一个半月即812日期满,但该院820日才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超期8天没变更强制措施,非法超期羁押梁波8天。按照最高检察院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的构成此罪,故陈雷等对梁波涉嫌非法拘禁罪。

2、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一审羁押审限最长一个半月。本案2010820日海淀区检察院向海淀区法院起诉立案,我二审阅卷未见延期审理、重新计算审限等情形,应当在105日前宣判,至1022日才宣判,超审限17天没变更强制措施,非法羁押梁波17天。另外一审宣判梁波上诉后3日内的1025日,应当移送上诉状和案卷材料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但拖到1115日才移送,超期21天也没变更强制措施,又对梁波非法超期羁21天。两次总的非法超期羁押38天。按照最高检察院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的构成此罪,故游涛等对梁波涉嫌非法拘禁罪。

(三)海淀区看守所女警察董永萍等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董永萍等人在海淀看守所多次殴打、虐待梁波,已被梁波控告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四)证人陈允锋、林海萍涉嫌诬告陷害罪。

中央民族大学的陈允锋、林海萍和其他有关人员,捏造梁波散发给陈允锋法轮功光盘1张的事实,意欲追究她刑事责任,涉嫌诬告陷害罪,已被梁波丈夫薛孟春代为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一个案件,牵涉这么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么多涉嫌犯罪行为,令人万分震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波犯罪的事实虚假,判决梁波有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

正确实施,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梁波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我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官、律师和每个公民对此都负有法律责任和历史责任,任何破坏法律正确实施、破坏法治的人,最终会被法律追究。如果二审法官仍然按照虚假的犯罪事实和错误适用的法律维持梁波有罪的判决,应当承担枉法责任。按照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法官也是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昔日执行上级的"四人帮"、陈良宇明显违法命令的、赵作海冤案执行上级明显违法命令的官员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是明证。


附件:

120101023日我递交李忠勇法官的对指控的光盘等证据原件质证、通知新证人出庭的4份请求;2010127日递交他的《请求法院要求原审和控方移送梁波无罪和罪轻证据(已递交,此略);

2201098日我递交一审审判长游涛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已附一审卷,此略);

32010915日寄海淀区法院、人大、纪检、党委负责人的《请求查处海淀

区法院法官游涛审理梁波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非法限制辩护人权利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和附件:(3)被游涛驱逐出法庭旁听席的包括梁波母亲在内的8位梁波亲友对游涛的投诉信《投诉游涛法官剥夺我们旁听权和不文明行为》;(4)参与旁听的梁波亲友曹育红的《98日游涛在梁波案庭审中滥用职权行为的说明》。证明游涛在主持201098日庭审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

4、受害人薛孟春给检察院的《刑事控告状: 徇私枉法罪、共同犯罪嫌疑人 海淀区公安范泽公\张征\祖崴等,检察员陈雷等,法官游涛等30人》。

5、薛孟春递海淀区法院的《刑事自诉状:陈允锋诬告陷害罪》。

6薛孟春向检察、公安机关寄出的控告董永萍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警员董永萍等人执法犯法的控告检举信》。



辩护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海


20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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