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依法调取梁波无罪和罪轻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被告人梁波不服海淀区法院刑事判决[(2010)海刑初字第3112号],已上诉至贵院。原审判决梁波犯罪主要事实是认定2009年3月9日上午梁波向陈允锋散发法轮功内容光盘1张。根据一审卷宗中林海萍的两份询问笔录和本人提交的《律师工作记录》(一)、(二)等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上午11时陈允锋向民族大学保卫部报告陌生女子向其散发光盘1张并上交,保卫部立刻报警,警察来调查,林海萍将光盘交警方、然后警察和保卫部人员以及陈允锋一起观看陈允锋所在的民族大学文华楼全楼的进出录像,拟找出向其散发光盘的陌生女子影像,未见梁波有进出该楼的画面。以上事实应当有当时警方的接收案件登记表、出警记录、收取林海萍交陈允锋的光盘的笔录、陈允锋的询问笔录、观看录像的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可以证明梁波不在现场、无犯罪事实,但没有提举。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六部委刑诉法若干规定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法[2004]196号)第二条、上月五部委刚公布的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等规定,为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审判,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请求贵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请依法办理。
申请人:辩护人程海律师
北京市悟天律师事务所
2010年12月7日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