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肖瑶诉青远公司索赔案
简易程序 审限 3个月 2009年7月27日立案 (未审结)
审判长 姚琳
案情介绍:肖瑶 (女)因拆迁安置,2005年11月30日与四季青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购买振兴馨苑小区楼房合同,约定2007年11月30日前交房入住,由于青远公司违约,迟至2008年8月31日入住,肖瑶在验收房屋时发现,青远公司承认房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需要完善,延迟至2008年10月31日入住。依据合同约定,青远公司应该赔偿延迟入住二个月的违约责任款,即二个月的违约金,但是青远公司态度强势,只赔偿一个月的5000元,没有协商的余地,本案诉至海淀法院,2009年7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9月15日姚琳法官审理,肖瑶的代理人朱福祥要求法庭首先审理青远公司售楼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法官拒绝,朱福祥当即提出回避,要求改变管辖权,2010年11月18日海淀法院民庭陈庭长通知肖瑶代理人谈话,要求不要坚持“回避”,由庭长亲自审理,时间待安排。
附: 关于肖瑶申请异地审理的请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肖瑶起诉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同年9月15日原告向我院提出异地审理申请,认为海淀法院与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利益关系,不能公正审理案件,要求我院回避审理,请求异地审理。
原告主张理由为:海淀法院由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下属青远公司垫付4580万元,在四季青田村购买馥霞园小区1号楼.10号楼。海淀法院的购楼行为受益人为全院人员,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妨碍司法公正。
经汇报研究,本院意见:为避免社会公众对海淀法院整体公正性的怀疑,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情分析:承办法官姚琳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青远公司没有提交售楼合法的证据,承办法官拒绝原告要求对青远公司售楼行为合法性审查,显失公平,随即提请海淀法院回避,回避理由证据支持来自:《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青远公司项目开发工作报告》(见附件)。
本案案情简单,一,简易程序审限规定为三个月审结,本案至今已经16个月仍在搁置中。
二, 本案海淀法院与青远公司存在事实利益关系,妨碍司法公正。
三,原告认为:拖延判案,是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
结论: 海淀法院 司法不公正 评分 0
案例 二 崔凤燕诉青远公司购楼合同欺诈案
(2009)海民初字第27420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蒋凯宇 人民陪审员 岳维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10日,青远公司以产权人身份与崔凤燕签定拆迁安置楼房购楼合同,青远公司收取了购楼款开出收款收据,2009年安置拆迁农民楼房发现出现裂缝等危及居住安全质量问题,青远公司拒绝负责质量保证责任,推诿于金源鸿大公司,崔凤燕将青远公司诉至海淀法院,2009年12月2日在复兴派出法庭第一次开庭,审判长王卫东,29日第二次开庭,2010年3月25日第三次开庭,4月6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崔凤燕提请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初审经过3次开庭审理,原告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不能出具真实可信的证据支持;海淀区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支持,悖离法律准绳,作出枉法裁判,故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协议签约方是青远公司以产权人身份作为甲方,乙方是原告,鉴于庭审过程中,青远公司提供金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楼房预售许可证,青远公司不能回答原告要求向法庭说明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提交属于青远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和预售许可证的理由;基于案情复杂,为查清事实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授权人金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人出庭应诉不被法庭采纳,重要相关当事人不到场致使本案事实不能查清;
(二)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楼协议时间是2003年11月10日;
被告青远公司获得金源公司的授权时间是2004年3月1日没有争议,
证据可以证明的是:签订购楼协议时,青远隐瞒了没有得到金源公司的授权,没有楼房预售许可证,没有所售房屋产权证,青远公司是以产权人(甲方)的身份签定售楼协议文本,青远当时没有得到金源公司的授权,且协议书文本没有注明青远公司是代理金源公司售楼,青远公司向签约人对方故意做了隐瞒,造成购房人误认为房屋产权权属于青远,产生重大误解。证据证明欺诈的事实存在。
(三)法庭查明 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是金源公司开发建设,于2004年1月18日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青远公司提供的是金源公司的复印件,原告不予承认该证据,判决书故意规避这个事实,但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A) 购楼协议签订时,预售许可证还没有颁发,非法售楼事实成立;(B)证明青远公司不是该楼的产权人,售楼时预售行政许可还没有做出,其售楼行为不合法。C,预售许可证证据没有原件比对,不可采信,D 本案被诉主体是青远,预售许可证的主体是金源公司,本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被判决书所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四)判决所认定房屋产权证的主体是金源公司,不是青远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青远公司没有合同标的物的产权证书,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的产权人是金源公司,该证书经法庭调查现存留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青远公司不能提供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明是事实。依据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规定,以产权登记薄为准,证书作为凭证颁发给产权人持有,法庭调查证明产权证没有颁发给产权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于建设委员会取得而不是出自产权人,证据证明作出授权书的金源公司与青远公司同样是没有房屋产权证。判决书认为“金源公司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庭调查结果.不符合事实.不合法律规定,;
(五)青远公司不是楼房产权人,没有履行协议能力,也没有承担售后质量保证的法定责任的资格,所售楼房的产权人金源公司不是签约人,与原告不构成合同关系,不承担其法定责任;金源公司作为产权方与青远公司构成购楼合同关系事实共同方,其之间是否发生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该协议是否存在欺诈的判定。
(六)原告向法庭提供青远公司与鼎盛拆迁公司协议书“(二)第6款 (甲方青远)配合乙方解决拆迁后期阶段的调解.裁决和强制执行工作并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促进拆迁工作的完成”的暴力实施条款,并且黑社会性质的拆迁暴力恐怖的存在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该合同就是在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失去宪法.法律保障的情况下签订的;法庭不顾证据证明胁迫威胁事实存在,错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胁迫。
法庭采用模糊的语言表述掩盖本案被告和金源公司不能提供合法的关键证据,用没有证据力的复印件充当证据并被采信的事实;
本案是海淀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任何真实可供采信的证据支持作出的判决。
青远公司违法挪用集体资金垫付海淀区法院购买安置农民指标用房,海淀区法院以“不诚实宪法.法律,职业道德操守的丧失”为青远公司的违法欺诈背书。
结论: 海淀法院依法谋私 不具秉公执法 司法公正 评分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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