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淀法院立案或递材料时,如果跟他们要收据,会遇到法院工作人员傲慢地回答:我们从来不给收据。
我对此事很疑惑,询问了相关的朋友、律师,查阅了相关的条文。最权威的解释是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
为什么海淀法院不给当事人开收据呢?按照上面的常识判断,这些人根本不把法律当回事儿,他们是些披着执法外衣的违法分子;这样的违法分子存在于法院,法院还有救吗?社会的公平、公义还会有吗?难道民众会任由这些违法分子把法院流氓化吗?
海淀法院每一个不依法办事的法官,你们扪心自问,你有资格继续存在于这个机构吗?
海淀法院的院长等领导们,你们眼皮底下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此猖獗,你们难道就没有责任吗?司法公正难道就靠这些违法分子来保证吗?…………………………………………………………………………………………………………………………………………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
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
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
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
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
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
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
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
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
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
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
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
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
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
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
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
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
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
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
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
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
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
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
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
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
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
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
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
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
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
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
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
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
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
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
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
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
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
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
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
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
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
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
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
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
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
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
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
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
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
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
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
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
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
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
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
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
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
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
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
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
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
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
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
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
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
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
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
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
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
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
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
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
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
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
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
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
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
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
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
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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